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55號
TYDV,109,訴,2755,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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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士凱 


被   告 馮柄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205 元及自民 國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 計 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9 7,402 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⒊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1,194,803 元及自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2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⒋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8,268 元及自109 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嗣後於110 年1 月8 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 述聲明所示(見本院第91-9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泓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鈞公司)於109 年3 月4 日 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額度500 萬元,並邀同被告王士凱、馮 柄瑞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時簽發額度為500 萬元之本 票一紙擔保前開借款,此有被告泓鈞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為憑。 ㈡嗣後被告泓鈞公司於109 年8 月14日申請額度內動用借款30 0 萬元,其中225 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本金1,792,205 元, 及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萬元部分,尚積 欠本金597,402 元及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泓鈞公司又於109 年11月6 日申請額度內動用借款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本金1,194,803 元,及 自109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其中5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398,268 元,及自109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㈣嗣後被告泓鈞公司於原告南崁分行之帳戶遭第三人以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98109 號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因 被告之存戶存款不足而於109 年11月16日支票退票總計5 紙 、109 年11月18日支票退票共計2 紙,退票金額達2,355,13 5 元。綜上,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982, 67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不 予置理,且嗣後被告等資產亦出現不利債權人及原告之情, 原告為保全債權,遂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300 萬及200 萬之授信額 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8109 號 扣押執行命令、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4 紙影本、相對人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5頁),且 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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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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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 │ 利率 │ 違 約 金 │
│ │ │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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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92,205 元 │自109 年12月14日│2.79% │自110 年1 月14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2 │597,402元 │自109 年12月14日│2.79% │自110 年1 月14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3 │ 1,194,803元 │自109 年12月6 日│2.79% │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4 │ 398,268元 │自109 年12月6 日│2.79% │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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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