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印章真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29號
TYDV,109,訴,2629,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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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王黃春玉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印章真偽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於民國99年11 月5 日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所持有及蓋用 之印鑑章與管理人章非真正,原告所持有及保管如附件所示 之印章始為真正,並於95年11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 證人於公證處製作該院95年度認字第3 號認證書認證在案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附件所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 慶嘗印章為真正;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印章 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保管 並持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印鑑章,並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印鑑章非真正 ,然此主張是否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是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非無 疑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持有如附件所 示之印章,始為真正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印鑑 章,並提出95年11月14日本院公證處95年度認字第3 號認 證書影本1 份。
(三)惟查,觀諸上開認證書內容所載,「以下祭祀公業黃兆慶 嘗之大小印鑑,確為黃哲雄先生於93年6 月19日因後附授 權事項,親交予本人(即原告)為遂行授權事項使用」; 「任何其他人於其他任何文書所使用之類似大小印章,據 本人了解均非上開授權印鑑,本人已分別函知相關機關促 其注意或訴究」等語,有上開認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 頁),既非認證原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印章係 真正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印鑑章,亦未能得知 黃哲雄所持有及保管被告印鑑章之權限來源,則原告執此 主張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印章係真正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黃兆慶嘗印鑑章,非無疑義。
(四)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 82、307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基於派 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 滅,其管理人之身分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 繼受,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有專屬性,不得為法定繼承人繼



承之標的(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此乃祭祀 公業派下員係信任管理人之品行、能力方予推舉選任,性 質上不得隨意再委任他人擔任,換言之,如隨意再委任他 人擔任管理人,該受複委任人未必為全體派下員所信任。 本件兩造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0 號民事事件中,已 就「原告之父黃哲雄從未經被告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 ,自不得以管理人自居,且依章程之規定並未有管理權可 得繼承之情形」於該案判決理由說明,該案並經上訴駁回 確定,有該案判決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 無訛,是原告、其父黃哲雄均不具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 市黃兆慶嘗」之管理權,自難認原告自其父黃哲雄取得、 至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印章,即係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黃兆慶嘗之印鑑章,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無足採信。四、綜上,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印 章為真正,而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印章不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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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