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81號
TYDV,109,訴,2581,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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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盧清和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余權益(原名余德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
9 年度訴字第25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參佰伍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2524號卷〈下稱新北2524號卷〉第9 頁) 。嗣於本院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000 元,及其中351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2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前於民國84年1 月間,被告 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原告遂於84年1 月26日將 300 萬元匯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被告收 受該筆300 萬元借貸款項後,遂開立一面額為300 萬元,發 票日為84年4 月26日之支票用以清償本金,及一面額為



135,000 元,發票日為84年3 月15日之支票用以償還利息, 上開兩張支票由原告收受。嗣後於84年2 月間,被告再向原 告借貸51萬元,原告同意後遂將其原持有業主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款支票借貸予被告,經被告兌現存入帳戶,並開立面額 為51萬元,發票日為84年2 月22日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 詎料,經原告於期限屆至時向板信銀行提示前揭支票,均遭 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原告即嘗試與被告聯繫,惟被告均 聯繫無著,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消費借貸契 約及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000 元, 及其中35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 、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前揭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見新北2524號卷第26頁 ;本院卷第25、31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 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 後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51萬元,雖有開立同額支票2 紙予 原告,另開立面額為135,000 元之支票以給付利息;惟前揭 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以被告存款不足予以退票,被告迄今 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351 萬元及利息135,000 元,業 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3,645,000 元,及其 中351 萬元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就上開351 萬元之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係於109 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5,000 元,及其中351 萬



元自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45,000 元,及其中351 萬元自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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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