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黃楊鈴玉
黃任平
黃如鶯
黃琮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古明祥
參 加 人 蔡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及參加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 議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228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228 號裁定),嗣參加人 為就該擔保金為強制執行,遂代位被告聲請返還擔保金,並 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83 號返還提存物事件裁定准許, 原告則以被告上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致其受有利息損害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對上開返還提存物裁定提起抗告,是被告如 遭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堪認參 加人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其於民國 109 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 第166 頁至第17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2年6 月15日、87年3 月6 日分別以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 段965-4 、973 、973-8 、973-9 、1052、1053地號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500 萬元第1 、2 順位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黃照雄(以下分 稱系爭第1 、2 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 黃照雄所負債務。而被告對黃照雄所負500 萬元、1,000 萬 元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黃照雄遂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經本院以93年度拍字第1130號、第1137號裁定准許在案 (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嗣黃照雄死亡,由伊等繼承之, 並於94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8107 號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減價 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伊等再於96年間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989 號, 嗣改分97年度司執字第55032 號),經本院於99年2 月1 日 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9年3 月25日實行分配,惟參加人以原 告之債權金額僅有100 萬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為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 號、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54號駁回參加人之訴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然因伊無法繳付承 受執行標的之款項,仍發還財產予被告。伊等再於106 年6 月2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92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 被告竟對伊等及參加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228 號裁定准許後由被告 提供606 萬6,667 元為擔保(即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693號 ,下稱系爭擔保金),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訴 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於108 年5 月24日判決被告就伊等之部分敗訴,並於108 年9 月6 日確 定在案。然伊等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損失525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5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欠缺不法 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為因停止
執行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原本利息之給付。又原告之利息債 權並未因停止執行而減少,況原告就被告若未聲請停止執行 ,可獲得若干利益、依原執行程序能否拍定而受償等節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為此,爰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94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因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 再於96年間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經參加人提起 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其等又於106 年6 月28日持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對其等及參加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 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228 號裁 定准許,並由被告提存系爭擔保金以為擔保,就系爭執行事 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系爭債務 人異議訴訟判決被告就其等之部分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執行名 義、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 起訴狀、系爭228 號裁定及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28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不當聲請停止執行致其等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按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 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釋字第403 號解釋文參照) 。又強制執行開始後,若債務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 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 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 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始符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 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 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人如認執行
債務人係以加害其債權之意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就執 行債務人有不法濫用權利之情負舉證之責,始得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執行債務人賠償損害。而查:
(一)原告於106 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為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嗣被告對原告及參加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 ,並依系爭228 號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嗣系爭債務人異 議訴訟判決被告就原告部分敗訴確定在案等情,固如前述 ,惟觀諸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係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僅87萬餘元,且該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原告復未於5 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 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參以原告係持無實體確定力之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擔保債權是 否成立、有無清償,被告依法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藉由法院審理、調查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得確認 ,此為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為維護權益所必要,尚難認係 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又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自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起訴,至本院於108 年5 月24日判決被告就此 部分敗訴,並於108 年9 月6 日確定,歷時2 年有餘,雖 本院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本金及利息共計1,595 萬 4,046 元,且未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 ),然此與經以顯無理由而駁回之情形迥然不同,而被告 於該案對於借款數額已多所爭執及舉證,雖終未為本院所 採信,然此屬於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及本諸適用經驗、 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事先探知,尚 不得以訴訟之結果被告敗訴,即遽認被告於起訴前,明知 其主張無法律上理由,猶執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並 聲請停止執行,以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
(二)又被告雖未於原告於94、96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惟此僅能認定其疏於 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尚不能謂其不爭執積欠原告借款數額 ,況其於參加人所提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證 述:伊係陸續向黃照雄借款,一次借幾萬元,後來累積到 50萬元,一共借了累積2 次各50萬元,土地就設定1,000 萬元,伊有問黃照雄為何設定這麼高,黃照雄也僅回覆係 形式作業,伊跟黃照雄借的錢不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可見被告於前案已就原告主 張之借款數額有所爭執,而非全然承認,是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以此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並無明顯前 後矛盾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之情,更與被告 明知其確有積欠原告全數款項,仍故意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提起系爭債務異議訴訟情形,有所不同。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25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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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主張因聲請停止執行不當所受之利息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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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利率 │期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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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萬元 │5% │106 年6 月18日起至│150萬元 │
│ │ │108 年6 月19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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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萬元 │5% │101 年6 月28日起至│375萬元 │
│ │ │106 年6 月28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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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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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