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60號
TYDV,109,訴,2360,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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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林冠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林育玄律師
被   告 諾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冠穎前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向被告諾言 有限公司(下稱諾言公司),購買出廠年份為2013年、廠牌 為Lexus 、型號IS300H、引擎車身號碼為JTHBH5Z0000000005 之車輛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78萬元,被告並委由其業務即訴外人陳嘉可與原告簽訂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9 年 3 月2 日,原告換發取得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則於其 所設立之臉書粉絲團張貼成交廣告。詎料,原告於109 年7 月25日前往Lexus 原廠進行保養時,因發現系爭車輛之里程 數有異,遂透過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監理服務APP 查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竟赫然發現系爭 車輛於108 年12月24日時之里程數即高達219,533 公里,顯 見兩造於簽約時,系爭契約所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僅為7 萬 餘公里,足證被告有竄改里程數之情,且竄改之里程數達14 8,757 公里,竄改幅度更高達68%,又中古車之實際里程數 既已遭調降,應認其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且因被告調降之 幅度高達68%,其瑕疵自屬重大,嗣後雖經原告向被告提出 反應,然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 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返還系爭車輛 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是原告委託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去找的,原告找到系爭車請我們業務去跟同業 大麥汽車商行調回來,被告亦不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 原告說要買這輛車,合約上有明確告知他不保證里程數與實 際里程數相符,有請原告親自簽名,故被告並無故意隱瞞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7至128頁):㈠、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出廠年份為2013年、 廠牌Lexus 、型式IS300H、引擎車身號碼為JTHBH5Z0000000005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共78萬元。㈡、系爭契約係陳嘉可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代理被告公司以出賣 人名義所簽署之,實際上買賣雙方為兩造。
㈢、兩造於109 年2 月20日簽約時,系爭契約所載系爭車輛之里 程數為7萬餘公里,且系爭契約內容有記載不保證里程數。㈣、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24日時之里程數為219,533 公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2 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為 78萬元,惟嗣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簽約時之里程 數不符,被告被告有竄改里程數之情,且故意不告知里程數 有調降之情事,其瑕疵自屬重大,故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 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 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所謂 應有之品質則應審酌當事人之約定、保證及契約所預定之效 用或價值。又一般中古車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 諸於外,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 其效用,應認當事人以默視同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



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 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依此 ,在中古車買賣之交易,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 若已明確表示以約定之車況現狀交車,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 合意即為該中古車之現況。從而,買賣標的物之車輛縱有約 定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 ,要無認屬「瑕疵」之理,更非所謂「物之瑕疵」。縱買受 人於買受後因該瑕疵而遭受不利益,惟既屬買受人於買受時 所得評估及預見,自不得因此主張損害或請求給付。另以特 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 明文。是如兩造間有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 保義務,而出賣人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者,其特約當 然有效。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 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 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2 日 時,里程數為70776 公里,惟於108 年12月24日時,里程數 竟為219533公里,顯有里程數不實之情形一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汽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5頁),堪認系爭車 輛之實際里程數確與系爭契約簽約時所記載之里程數不相符 。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 未勾選則視為擔保),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7 萬 餘公里…」,並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選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載明:「……其他特約事 項及約定理由(勾選)無保固;約定保固範圍:此車同業批 價出售、現況交車、不予保固、可自行啟動SAVE保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然系爭車輛現況里程數處僅記錄為7 萬餘公里未詳加記載,原告於簽約時竟未有異議,而仍於旁 多次簽名確認,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 實際之里程數並不保證,尚非無據。
㈢、再觀諸證人陳嘉可到庭證稱:「(問:你跟原被告是甚麼關 係?)我當兵的時候在群組認識原告,因為我們同營區。我 之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任職快一年。我是108 年10月左右 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職到109 年,簽完這份契約後,因 為有糾紛我就離職了,我在被告公司是擔任業務人員。」、 「(問:可否敘述原告跟你聯繫的情況?)買車之前,我們 就有聯繫,當時原告聯繫我的時候,就是請我幫原告找百萬



等級的車款,因為原告貸款條件不足,因為無法貸到那麼多 錢,原告108 年9 月因為要買車的事情跟我聯繫,到了109 年2 月,整整半年,原告有跟我問過很多台車,不是太高價 ,就是我們已經賣掉了,後來因為透過我們去調車,會比較 便宜,調車就是指中古車商同業間彼此調車會比較便宜,所 以原告希望透過被告公司調車。」、「(問:之後?)…因 為我們跟同業調車時,同業就說他們不保證里程數是正確的 ,老闆調到車之後,也有跟我說不保證里程數正確,我也有 告知原告。」、「(問:你所說里程數不保證,指的是契約 中,所勾選不擔保車輛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一致這一款?) 是的。」、「(問:跟大麥汽車商行調車,是哪一天?)是 簽約當天,就是109 年2 月20日。」、「(問:是誰去牽車 的?)是我去的。」、「(問:你是否曾經告知原告系爭車 輛的里程數?)這個我不知道,因為原本提供車的車行也說 不知道實際里程數是多少。」、「(問:契約上的7 萬5 公 里,是誰記載的?)這是我寫的,是依照車子上現有的里程 數所寫。」、「(問:合約書上里程數不保證後的簽名是不 是原告親簽?)是的。」、「(問:為什麼原告要在契約上 簽了那麼多次名字?)因為怕原告不清楚,所以有請原告簽 名當時也有告知不保證里程數,所以原告才自己簽名。然後 原告在簽名時筆有斷水,所以請原告簽第二次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核與被告所辯及系爭契約第 1 條、第15條之約定相符,足認被告於簽約時業已表明就系 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是否一致並不保證,原告亦於簽約時即 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出賣人有另為保證或其他故意 不告知之情事,否則出賣人即得主張不負擔保之責。而原告 雖主張:被告有竄改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故意不告知系爭車 輛之實際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證人陳 嘉可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3、121 頁);然 證人陳嘉可已明確證稱:系爭車輛係簽約當天,就是109 年 2 月20日由其向大麥汽車商行所調得,其亦不知實際里程數 等語,且參諸原告所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僅係原 告委請證人陳嘉可尋找所欲購買車輛之片段交談過程,本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竄改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故意不告知系 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等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準此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程數不實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7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價金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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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