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18號
TYDV,109,訴,2318,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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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陳澄樟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王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陳澄樟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其已承接訴外人李秀蘭與 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惟李秀蘭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該借名登記是基於假賣賣或詐 欺而來,李秀蘭並已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 他訴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判決原告應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素蘭在案,且原告 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他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及租賃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乃以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其是否因買賣而 承接被告與訴外人李秀蘭間之租賃關係,為其先決問題,而 就原告與李秀蘭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究竟是真 實買賣或借名登記,則為他訴訟之主要爭點,而原告業已就



他訴訟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 間、勞力、費用,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之考量 ,因認在他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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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