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林漢鼎
被 告 張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
533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6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張文俊、林茂蒼、林徐月子為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 第1 項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60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附民卷第5 頁)。因原告主張林 茂蒼毀損行為、林徐月子傷害、妨害名譽、毀損行為未為刑 事判決認定有罪,原告即非因林茂蒼、林徐月子被訴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前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起訴並已確定後,本 件被告僅餘張文俊1 人,林茂蒼、林徐月子部分,非在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並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陳述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6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此核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刑 事判決誤載為「上午11時許」),因不滿隔壁鄰居即訴外人 林徐月子所僱用之被告在其住處(位於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進行廁所防水工程時,造成原告住處(位於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與林徐月子共用之牆面水泥碎屑
掉落,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遂在門外不特定之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一詞辱罵被告,被告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鈍挫 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500,600 元(含醫療費500 元及診斷證明書100 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之所以 打了原告一巴掌,係因原告先侮辱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相 關費用600 元部分,被告願意支付;就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 分,被告認為沒有必要,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近中午12時許(依 偵卷第49、8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車離開時間為中 午12時2 分許,佐以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第一次之調查筆 錄,可認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時間為上午11時、近中午12時 許),在上開地點,對原告有不法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左臉鈍挫傷之傷害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30607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 9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除犯罪時間應更正如上外, 其餘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 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500 元及診斷證明書 100 元等語,已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見桃簡附民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左臉 鈍挫傷之傷害,已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威脅與壓力,原告 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查兩造均為高工畢業,原告於事發 時從事電腦相關工作,月收入3 萬元至4 萬元,被告則為 泥作臨時工,日薪2,500 元,每月工作15天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傷害之發生過程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600元(計算 式: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60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 =10,60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 見桃簡附民卷第29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 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
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 項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