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圍牆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0號
TYDV,109,訴,230,202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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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歆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圍牆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聲 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至E 部分所 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被告佔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前開土地108 年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 元,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各為14.9平方公尺、11.15 平 方公尺、13.71 平方公尺、43.84 平方公尺、2.69平方公尺 ,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即為647,175 元(計算式:〔 14.9平方公尺+11.15 平方公尺+13.71 平方公尺+43.84 平方公尺+2.69平方公尺〕×7,500 元=647,175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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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