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許東閔
沈翠芳
被 告 陳羿廷
許家豪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許東閔、沈翠芳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陳羿廷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許家豪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 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 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 ,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 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件原告主張 後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144 萬4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縮減,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 准許。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 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為被告許家豪所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若被告許 家豪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事件獲得敗訴判決,參加人對原告 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有賠償責任,則參加人與本件訴訟顯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許家豪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陳羿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羿廷於107 年1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被告許家豪則於同日上午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同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 許,被告陳羿廷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1.2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許東閔所駕駛、搭載原告沈翠芳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原告許東閔因而受有 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陳羿廷於開啟雙黃燈警示 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被告許家豪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開由被告陳羿廷所駕駛、停放在車 道上之自用小客車,而將被告陳羿廷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國 道護欄後,再直接撞擊原告許東閔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致 原告許東閔因而受有12公分頭部撕裂傷、左顱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右側眼眶底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 沈翠芳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及胸部挫鈍傷。
(二)被告2 人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及健 康人格權,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原告2 人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許東閔所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16萬3,264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
萬元、車損1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沈翠芳所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2 萬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許東閔62萬 3,246 元、原告沈翠芳18萬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家豪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二)被告陳羿廷雖曾於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到庭,然僅稱 閱卷後表示意見,嗣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2 人請求賠償醫藥費,有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部分不爭執,松安堂蔘藥房部分應無必要;關於不能工作 之損失,不能確定原告2 人應休養之期間,且乏薪資減損之 證明;原告許東閔、沈翠芳並已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5 萬2,070 元、2,520 元,應自渠等請求賠償的金額扣除等語 ,以資抗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 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五、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 許東閔受有12公分頭部撕裂傷、左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右側眼眶底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沈翠芳則受有 頭部撕裂傷及胸部挫鈍傷等情,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38 號 卷第12、39至42、47至49頁、本院卷第25、33、55、57頁) ,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告2 人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2 人之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原告2 人自得依前 引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2 人主張之賠 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2 人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 藥費,請求被告2 人賠償,按原告2 人提出的林口長庚急 診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許東閔、 沈翠芳分別支出醫藥費13萬9,264 元、4,870 元,得請求 被告2 人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35至45、59至69頁)。至 於原告2 人提出的松安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 見本院卷第47、49、71、73頁),是原告2 人自己購買藥 品支出的費用,沒有經過醫師診斷、處方,不足以認定是 必要費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許東閔部分:
⑴原告許東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3 個月不能 工作等語,按卷附新光醫院110 年1 月5 日新醫醫字第 1100000003號函所載,原告許東閔「因左頭皮不規則撕 裂傷,約十公分長,右側眼眶底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 ,及右側顏面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臉部骨頭癒合時 間至少需要六個月以上…但是不影響手部及下肢活動」 (見本院卷第159 頁),本院考量這些傷害的位置、性 質與程度,認定原告許東閔主張自己因為本件事故受傷 ,3 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許東閔主張以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等語,按其提出的薪資明細表,原告許東閔於107 年10月、11月的薪資總額確實都是5 萬元(見本院桃園 簡易庭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24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18頁),則其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 ×50000 )。
2.原告沈翠芳部分:
⑴原告沈翠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2 個月不能 工作等語,並提出米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請假證明書 ,上面載明原告沈翠芳於本件事故後請假3 個月休養身 體等情(見調解卷第15頁),然而,請假證明書記載的 是實際休養的期間,不是必須休養的期間。按卷附新光 醫院前揭函所載,原告沈翠芳「因右側眼眶周圍瘀青腫 脹、一大片瘀青,左後頭皮不規則撕裂傷,約四公分長
,及左耳不規則撕裂傷,約二公分長…臉部受傷不會影 響手部及下肢活動」(見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沈翠 芳提出的其他診斷證明書上,沒有應休養多久的記載( 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考量這些 傷害的位置、受傷的性質與程度,認原告沈翠芳因本件 事故受傷不能工作的期間,以1 個月計算為適當。 ⑵又原告沈翠芳主張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等語,按其提出的薪資明細表,原告沈翠芳於107 年10月、11月的薪資總額都是2 萬9,000 元(見調解卷 第17頁),則其所得請求賠償的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2 萬9,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告許東閔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報廢,所受損害為1 萬元等情 ,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 ,被告許家豪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汽車發照日期為 86年8 月22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齡為21年餘,認原告 許東閔主張之損害金額尚屬相當,堪可採認。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2 人因被告2 人上開侵害身體及健康人格權的侵 權行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2 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的 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2 人所受 傷害及其就醫、休養之期間等事項,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 於106 、107 年間財產所得(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5至112 頁),認原告許東閔 、沈翠芳所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應依序以15萬元、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東閔、沈 翠芳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 萬2,070 元、2,520 元等情,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為原告2 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這些保險金應自原告2 人所 得請求的金額扣除。
(六)據此:
1.原告許東閔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萬7,194 元(計算 式:139264+150000+10000 +150000-52070 )。 2.原告沈翠芳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萬1,350 元(計算 式:4870+29000 +100000-2520)。六、綜上,原告許東閔、沈翠芳依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9萬7,194 元、13萬1,3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羿廷自109 年8 月30日起、被告 許家豪自109 年8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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