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18號
TYDV,109,訴,221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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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幸仁邦 
訴訟代理人 幸澤彬 
被   告 羅家龍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7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4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7 1 、27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為民國90年12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附卷為憑,於109 年9 月26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成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7 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上午6 時44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國 際路一段與宏昌十二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越 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沿宏昌十二街往國聖 一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性肩膀挫傷,鎖骨骨折,左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744 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裁定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99,985元、2. 交通費用2 萬元、3.看護費用181,200 元、4.不能工作損 失230,577 元、5.勞動能力減損129,690 元、6.精神慰撫 金20萬元、7.醫療器材2,761 元、8.財產損失57,922(機 車修車費35,500元、外套6,544 元、眼鏡8,000 元、安全 帽2,000 元、鞋子5,878 元)、9.營養品3,930 元,以上 1 至9 共計926,065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68,9 60元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857,105 元。 ㈢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羅靜宜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57,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我在快要變綠燈時提早走,而原告行向已經 是黃燈,兩造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甲○○: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闖 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機車,致原 告受傷乙情,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至 198 、279 、2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74 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90年12月生 ),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99,180元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9,985 元,其中99,18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達康復健科診所大川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5至105 頁), 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⑵惟原告主張於桃園醫院支出之109 年6 月26日影印費 5 元;於達康復健科診所支出之109 年1 月22日、2 月11日、2 月24日、3 月3 日、3 月19日掛號費共計 500 元;109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300 元,均未提 出單據,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2.交通費用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因 看診支出交通費用2 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72,000元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1,200 元,業據提出⑴桃 園醫院108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 性肩膀挫傷,鎖骨骨折,左骨盆挫傷」及醫囑記載:「 病人於108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診 治骨折固定後於108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離院,需使用 八字肩帶、手臂吊帶固定,建議1 個月、需專人照護1 個月」;⑵109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於109 年8 月9 日住院,於8 月10日接受鋼釘內固定 移除手術,109 年8 月1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 個月, 109 年8 月25日門診追蹤,建議患肢6 週內不宜劇烈活 動或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原告自 108 年11月23日受傷起算1 個月,及自108 年8 月10日 接受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後起算1 個月,均需人照顧, 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尚屬適當,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72,000元為限(計算式: 1,200 元×60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169,104 元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自108 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起算151 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0,577 元(計算 式:平均日投保薪資1,527 元勞動部核定職災天數 151 日),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所受傷勢及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8 年12月 25日因骨折處移位而於部立桃園醫院接受骨折固定手 術,目前有肩部僵硬、肩部無力等症狀,且具有肩部 活動度限制,建議持續骨科門診診治,及接受復健治 療。關於工作建議,以目前該病患之病況,推估仍無 法勝任受傷前之所有職務。評估手術日期與骨折癒合 時間,建議可暫時休養至109 年3 月5 日」(本院卷 第63頁),故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8 年11月23日受傷起算至109 年3 月5 日止,共計104 日。
⑵再依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薪資(自108 年5 月 至10月,本院卷第229 至239 頁)計算平均月薪為48 ,771元【計算式:(45,114元+46,372元+44,618元 +58,994元+48,253元+49,277元)÷6 =48,7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日薪為1,626 元,則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69,104 元為限(計算式: 1,626 元×104 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至於勞工保險局就系爭事故雖已發給原告共計107,93 8 元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該項給付 係屬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因公受傷所得對於勞工保險 局行使之權利,並未因之而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義務 ,自不應予扣除。
5.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9,690 元云云(計算式:車禍前7 個月平均加班費12,969元× 10個月),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傷害無法治癒致其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請求10個月期間之依據,故原 告請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51,000元至52,000元,108 年 度有所得4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 1 輛;被告乙○○為高中在學生,108 年度無財產所得 ;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108 年度有所 得2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且為低收入戶等情,有 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本院卷 第273 、274 、283 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手術二次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7.醫療器材1,396 元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八字肩帶、手臂吊帶共計80 0 元,業據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八 字肩帶、手臂吊帶固定」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及 購買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13 、115 頁),核其費用 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購買復健器材596 元,業據提出109 年4 月25日 購買「PILATES BAND HARD 」、「PILATES BAND MED IUM 」「PILATES BAND MEDIUM 」發票為憑(本院卷 第121 頁),經核上開發票日期、項目,均與系爭事 故有關聯且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其餘發票,均未詳 載原告所購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數量為何,無法證明原 告係購買何種醫療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8.財產損失12,550元有理由。
⑴機車修車費3,550 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 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45 頁),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為35,500元,均為零件,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 於105 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 23日,已使用逾3 年,有系爭機車之行照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97 頁),則零件費用35,500元扣除折舊額 後為3,550 元(計算式:35,500元×0.1 =3,550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為3,550 元,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外套、安全帽各500 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購外套6,544 元、安全帽2, 000 元之財產損失,業據提出外套、安全帽毀損照片及購 買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7 、125 至131 頁)。 原告雖未提出原外套及安全帽之發票或價格等資料, 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 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穿載之外套、安全帽已非新品而 須計算折舊等情,酌定原告因外套、安全帽毀損所受 之損害數額為各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⑶眼鏡8,000 元:
原告雖未提出其原始配製眼鏡時之發票或價格等資料 ,然原告既已提出眼鏡毀損照片證明受有損害(本院 卷第117 頁),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斟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重新配 製眼鏡之價格為8,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3 、117 頁),核與一般眼鏡配製價格相符,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8,00 0 元為適當。
⑷鞋子0 元: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 壞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9.營養品無理由。
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3,930 元,固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惟觀 諸上開統一發票均未詳載原告所購買之品項及數量為何 ,無法證明原告係購買何種營養品、與原告所受傷害有



何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10.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554,23 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180元+看護費用7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69,104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醫療 器材1,396 元+財產損失12,550元=554,230元 )。 ㈢原告並無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行向已經是黃燈,應與有過失云云,然黃 燈仍可通行,本件係因原告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被告辯稱兩造均有過失云云, 並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8,960元,有被 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285 頁),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 應依法予以扣除上開領得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85,27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8日起( 均於109 年10月27日送達,本院卷第153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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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