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60號
TYDV,109,訴,2160,2021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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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60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
示對判決不服,未載上訴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不符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予以補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
。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均表示不服者(即就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之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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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