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70號
TYDV,109,訴,187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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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周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0萬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 度壢司保險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嗣於訴 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7萬4,36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9 時35分許,飲用酒 類後,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復華街口,違規闖越紅燈而與 訴外人徐春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徐春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骨折、 左側脛骨下段與腓骨下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之規定,實際理賠徐春芬共47萬4,360 元(含殘廢保險金47



萬元、救護車費用4,36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 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代位行使徐春芬民法第191 條之2 之權利,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請求被告給付47萬4,36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請求給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算簽結作業、診斷證明書、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救護車出勤紀錄表暨統一發票、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為證 (見調解卷第5 至7 、9 至13、28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 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之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該強制汽車保險賠償金之 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徐春芬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徐春芬之損害 。又徐春芬已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2177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徐春芬128 萬2,230 元(含 醫藥費23萬1,592 元、醫療用品費7,968 元、回診費用5,27 0 元、回診交通費3 萬4,000 元、看護費24萬元、工作損失 26萬3,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業已給付徐春芬殘廢保 險金(即勞動能減損)47萬元及救護車費用4,360 元,亦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及殘廢評



估暨醫療諮詢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 、7 、28、29頁) ,與前揭徐春芬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不同,原告自可代 位請求被告償還其就上開理賠保險金所支出之金額47萬4,36 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3 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7頁) ,則被告應自109 年6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萬4,360 元,及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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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