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蔡葉翠寶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張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借與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710,000 元,被告至100 年9 月已返還 45,000元,又向原告借500,000 元,因積欠金額龐大,故兩 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原告借給被 告500,000 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被告親自收訖無誤;另 於其他特約事項記載:99年間被告向原告共借款710,000 元 整,至100 年9 月已還45,000元整,尚欠665,000 元整等語 ,並約定借款期間100 年9 月起至110 年6 月止,被告在每 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若有任一期遲延未付,全部餘 款視為已屆清償期。其後被告陸續還款50,000元,尚欠原告 1,11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 後未再償還,原告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 被告全數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非被告所簽,塗改處印章也不是被告 的,被告就所欠借款已陸續還了一些。原告為被告前妻蔡淑 玲之母親,曾提供1,000,000 元作為購屋(下稱系爭房屋) 頭期款,被告與蔡淑玲離婚時將系爭房屋出售,約定售屋所 得被告與蔡淑玲一人一半,被告父親要把錢拿回去。被告認 為至少要賣5,000,000 元,但蔡淑玲以4,900,000 元賣出, 並表示差額100,000 元由他們家吸收,出售後還900,000 元
就好。系爭房屋出售款項有匯到被告帳戶,也有匯到蔡淑玲 及蔡淑玲父親之帳戶,後來蔡淑玲之父親對於蔡淑玲之處理 方式不滿意,認為應該要拿回1,000,000 元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尚欠1,115,000 元, 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 還款明細、被告與蔡淑玲間LINE對話之手機截圖等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手機截圖及曾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原告則以被告所辯 系爭房屋出售款項之處理與系爭借款無關,復提出109 年 3 月29日被告與蔡淑玲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未加爭執。
(二)系爭協議書經被告與蔡淑玲簽名於上,並記載被告與蔡淑 玲同意以4,9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屋,於清償房貸及相關 稅費、仲介費用後,將扣除900,000 元予蔡天和(按指蔡 淑玲之父親),所剩價金歸屬由蔡淑玲與被告各2 分之1 ,被告願於109 年4 月24日將房屋騰空等語,核與被告所 辯與蔡淑玲已就系爭房屋約定出售及出售款項還蔡淑玲父 親並由二人平均分配之處理相符,被告對其真正又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書上被告簽名之筆畫結構、運筆 模式,以肉眼觀察,與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筆跡大致相符。 證人蔡淑玲即被告前妻、原告女兒並於本院結證:我與被 告婚姻期間,被告有跟原告借過錢,陸陸續續借了70萬元 ,最後一次借了50萬元;大概從我95、96年間跟被告結婚 之後開始,被告結婚前有卡債,原本說不需要我家人幫忙 ,後來因為銀行有執行被告薪資,被告怕影響在公司的信 任感,需要跟我家人借錢把卡債還完,就跟我母親(按指 原告,下同)借錢,陸續還很多間銀行的卡債;70萬元及 最後一次借的50萬元都是用來還銀行卡債;被告跟我母親
借的錢沒有還清,就我瞭解,只有還95,000元,是陸陸續 續還的,母親都有登記起來;有看過提示的系爭契約書, 上面的被告簽名是被告的筆跡,因為我有在場;在簽系爭 契約書前,被告就已經跟原告陸陸續續借了70萬元,後來 又一次借了50萬元,所以做了這張借款契約書給原告保障 ,這張契約書也是我找網路上的稍微修改、打字;原告跟 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時,我有告知兩人契約書內容,原告 跟被告有詳細看過契約內容後再簽名,連同契約書上第三 點寫的還款方式被告也有看過,但是被告沒有按照上面的 還款方式還錢;契約書第二頁第12條有塗改處,是我的筆 跡,因為當下被告有異議,所以直接塗改,塗改後被告有 看過,所以被告有蓋他的印章;契約書上寫71萬元,應該 沒有錯,我講70萬元是因為比較好記;房子頭期款是跟我 爸爸借100 萬元;109 年3 月間,把房子賣掉後就把錢還 給我爸爸了;提示的系爭協議書上是我與被告的簽名,這 是當初賣房子的協議書;當初賣房子的時候,買家要再殺 價10萬元,因為急著賣房子,所以從欠我爸爸的100 萬元 中扣除10萬元,爸爸也同意,而且不會影響被告的權益等 語(見本院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真正,被告答辯所指系 爭房屋頭期款已歸還蔡天和與被告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 為不同之債,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尚 欠1,115,000 元未返還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於每月15日前返還10,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 所定若有一期遲延未付餘款視為已屆清償期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 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