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61號
TYDV,109,訴,1661,202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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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徐祥鎮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楊貽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份圍牆及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壢司簡調卷第9 頁)。嗣原告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108 年楊測複字第071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說明 一至六點界標部分圍牆及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0 頁)。經核 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訴外人陳金池購得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甲)暨坐落之 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則於108 年12月26日,向陳金池購得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暨坐落之 系爭土地。惟陳金池於103 年前便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 所示之108 年楊測複字第071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說明1 至 6 點界標部分搭建成圍牆及鐵皮屋頂,做為車庫使用(下稱 系爭車庫),而車庫內有共有人使用之電信設備箱,致共有 人無法進入安裝及維修,且無分管協議,而被告於108 年購



入系爭建物乙後,承繼使用系爭車庫,已侵害共有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庫、圍牆 移除,將占用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108 年楊測複字第071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說明1 至 6 點界標部分圍牆及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伊於108 年11月15日向陳金池購買系爭建物乙前,系爭土地 上共有6 棟建物,上開6 棟建物係由陳金池黃楊麗華各有 3 棟建物,且興建完成後由陳金池黃楊麗華取得上開建物 時,已有分管協議存在,並以磚造壁面完全區隔,各自獨立 使用,且已達20年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向陳金池購買系爭建物甲,被告於10 8 年12月26日向陳金池購買系爭建物乙。
㈡系爭建物甲、乙均座落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 鄰居所共有。
㈢原告於購入系爭建物甲之前,陳金池於系爭土地上,以圍牆 及鐵皮屋搭建成車庫,在車庫內有電信設備箱,另系爭土地 上之同段55、55-1及57等建物,於原告購買時就建有圍牆。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之約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 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 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 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 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知之情形為斷。在前者之 情形,受讓人已以事先受有分管契約存在之告知者,即屬適 例,在後者之情形,各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土地之 特定部分者,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 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 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 1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其事實 若為當事人外之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知悉(即標的物之占有



),即因具有與物權契約相同之公示表徵情形,故其內容即 得對可知悉之第三人發生效力,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672 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 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㈡查,證人陳金池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於85、86年合建 ,由建商蓋好6 棟透天厝後交給伊及伊胞姐,這6 棟透天厝 都有加蓋圍牆及鐵皮,都是建商在86年蓋的,系爭車庫也是 建商是同一時間蓋好交給我們,系爭車庫是連接系爭建物乙 ,並沒有連結系爭建物甲,建商交給我們後,伊與胞姐即約 定系爭車庫係由系爭建物乙來使用,而且系爭建物甲的車庫 在1 樓,況且伊於103 年將系爭建物甲賣給原告時,系爭建 物乙是由伊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上開第三人是在做園藝,系 爭車庫是由上開第三人在使用,其他住戶都沒有意見,於10 8 年將系爭建物乙出售給被告後,原告才對系爭車庫有反應 ,另外伊曾向原告表示這6 棟建物加蓋圍牆都有佔用到水利 地,並不是系爭車庫佔用到水利地,系爭車庫內有電信設備 箱,沒有住家反應過要維修,如果要將電信設備箱遷出去都 可以,其他住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2 頁 ),佐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6年7 月23日核發之使用執照 ,系爭土地上共有4 層建物6 棟,系爭建物甲、乙及同巷57 號等3 棟建物為陳金池所有,另同路巷59、61、63號等3 棟 建物則為黃楊麗華所有,此有上開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復觀諸卷內所附之照片,系爭土地上之 加蓋建物均有鐵皮及圍牆,並分別與上開6 棟建物相接,且 各棟間之加蓋鐵皮及圍牆部分均有以牆面隔離,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足見系爭土地上之4 層建物共計6 棟,於86年建造完畢 時,均於該棟建物連接處加蓋鐵皮及圍牆(含車庫),且6 棟間建物所加蓋之鐵皮及圍牆部分均以牆面隔離,並由該棟



建物住戶使用迄今逾20年,應認共有人間就該特定部分之使 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㈢再者,系爭建物甲主要用途為店舖及住宅、停車場,系爭建 物乙主要用途為店舖及住宅,此有上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等在卷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65至71頁),益可徵系爭車庫 係由系爭建物乙住戶管理使用,佐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 上已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多年,而原告係於103 年1 月向陳金池購得系爭建物甲, 可由系爭土地上之6 棟建物加蓋鐵皮及圍牆之特定部分,得 知係由該棟建物住戶管理使用,且同由加蓋鐵皮、圍牆而組 成之系爭車庫之公示外觀,亦可知悉系爭車庫係由系爭建物 乙之住戶管理使用,如有疑義,亦非不得向當時之系爭建物 乙承租人或出售人陳金池查詢即可得悉加蓋鐵皮及圍牆部分 ,訂有分管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縱非明知,亦有可得 而知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末者,原告另稱陳金池告知系爭車庫位於水利地而非在系爭 土地上乙節,此經證人陳金池證述如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詞,洵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之標的現況說明書,雖於「 共用部分有無分管協議」欄位勾選「否」(見壢司簡調卷第 31頁)及被告所提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雖於「共用之基地是否有分管協議」欄位勾選「否」( 見本院卷第201 頁),惟分管協議係涉及法律概念之用語, 一般人未必能精準掌握或理解,且系爭土地所涉之分管契約 確實並無辦理地政登記,自不能僅憑前述說明書勾選之內容 ,即謂分管協議不存在。又原告陳稱系爭車庫內有電信設備 箱等情,惟此部分經證人陳金池證述可遷出系爭車庫,已無 礙原告使用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108 年 楊測複字第071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說明1 至6 點界標部分 之圍牆及鐵皮屋頂,非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108 年楊測複字第0715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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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