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劉趙美娥
劉長科
劉政南
劉炳宏
劉金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劉清根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卷〈 下稱桃簡卷〉第4 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 110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22日更正聲明為如下述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49、97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劉飛野於90年4 月28日過世,其所留遺產之10筆土 地(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段511 、518 、519 、603 、626 、644 、662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 ,由其繼承人繼承(第一順位繼承人為9 人,故每房之
權利均為9 分之1)。因部分繼承人過世,故系爭土地於95年 11月8 日係由17位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共同約定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將出租所得之租金列為租金公款基金 ,依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飛野之繼承比例而為分配所收取 之租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劉聰江等人,復於101 年12月24日簽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項 約定:「乙方名下所有暫存於劉清根之公款新台幣1200萬元 ,除保留應返還之押租金新台幣300 萬元外,餘款以九等分 均分(押租金於102 年6 月租期屆滿後,多退少補之金額需 於一年內清算完成)」;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⑺項約定: 「 從102 年1 月起承租共同共有土地,需徵得大家同意外,並 共推代表人: 劉清根、劉登日、劉明宗、謝淑清共同管理, 除保留必要費外用,應每3 個月結算一次,分配予共有人」 。而後,因劉聰江於103 年10月31日過世,是其就系爭契約 之權利,依法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5 人所繼承。 ㈡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項約定: 「乙方名下所有暫存於劉清 根之公款(即上開租金公款基金,該款項係指98年至102 年 之租金收入) 新台幣1,200 萬元,除保留應返還之押租金新 台幣300 萬元外,餘款(即900 萬元〈計算式:1200-300= 900 〉) 以九等分均分(即100 萬元〈計算式:900/9=100 〉,該九等分即係指被繼承人劉飛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9 人 ,該每一房分之權利均為9 分之1)。劉聰江為劉飛野第一順 位繼承人之一,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項約定,本 應給付100 萬元予劉聰江,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劉聰 江就系爭契約之權利,於其過世後即由原告所繼承,故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
㈢系爭土地係由劉聰江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委託被告出租並 收取租金,惟被告於收取租金後,迄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 第⑺項約定及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分配予劉聰江,被告既 擔任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代表」而代收系爭土地出租之租 金,自應對同意及授權其出租之劉聰江負受任人責任,而劉 聰江就系爭契約之權利,於其過世後即由原告所繼承。上開 出租後分配租金之約定迄今仍係有效並持續施行中,此由原 告劉趙美娥於106 至108 年均有分配租金,且被告亦於該分 配租金之簽收單上簽名可證(其中之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出租停車場部分,於106 年1 月起由原告劉趙美娥代 收組金) ,被告尚未分配租金部分之相關明細如下: ⒈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我家牛排桃園南崁店):
兩造就此部分租約102 年1 月1 日迄今之每月租金為11萬元 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時間為102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1 日止,故金額合計為1,056 萬元(計算式:11萬元×96月) 。
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玉珍饌湯包麵食館): 兩造就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 萬5,000 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時間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 7 年6 月30日止,故金額合計為363 萬元(計算式:5 萬 5,000 元×66個月) 。
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停車場) 之金額為266 萬 4,000 元。
㈣上開租金合計為1,685 萬4,000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特 約條款第⑺項約定及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7 萬2,666 元(計算式:1,685萬4,000 元〈未分配租金〉 /9〈劉聰江就上開租金收入得受分配比例即9 分之1 〉= 187 萬2,666 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7 萬 2,666 元(計算式:100萬元+187萬2,666 元=287 萬2,666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2,666 元及自11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不願意分錢,而是原告的帳目不清,倘若 帳目清楚,伊就會分錢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飛野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 外人劉清供、陳劉茶、高黃錦、劉盛雄、被告、劉聰江(即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登日、劉文炎、劉名峰繼承(第一順 位繼承人為9 人,每房之權利為9 分之1 ),嗣因部分繼承 人過世,故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8日由17位繼承人登記為公 同共有,並共同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將出租所得租金列為 租金公款基金,並依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飛野之繼承比例 分配所收取之租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1 年12月24日將 系爭土地其中2 筆即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出 售,並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劉飛野 之繼承系統表、劉聰江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復查有無拋棄繼承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單據等件(見桃簡卷 第10至14頁、第32至37頁、第54頁,本院卷第113 、115 至 131 頁)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⑺項約定及民法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87 萬2,666 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 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項約定,其上記載:「乙方(即劉聰 江與被告等12人)名下所有暫存於劉清根之公款新臺幣1,20 0 萬元,除保留應返還之押租金新臺幣300 萬元外,餘款以 九等份均分(押租金於102 年6 月租期屆滿後結算,多退少 補之金額需於一年內清算完成)。」等語(見桃簡卷第12頁 背面)。本件原告既為劉聰江之全體繼承人,則系爭契約特 約條款第⑸項之權利即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既未依約給付 該款項,現劉聰江已歿,而原告為劉聰江之全體繼承人,繼 承劉聰江對被告之債權,即得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計算式:〈1,200 萬元-300 萬元〉÷9 =100 萬元)。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予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特約 條款第⑺項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將出租所得租金列為租金 公款基金,並依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飛野之繼承比例分配 所收取之租金,並共推代表人:劉清根、劉登日、劉明宗、 謝淑清共同管理(見桃簡卷第12頁背面)。是以,原告之被 繼承人劉聰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業已依委任 關係,委任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是被告依委任關係取得之劉 聰江應分得之租金,自應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 。又102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1 日期間,被告因委任關 係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訴外人我家牛排 桃園南崁店,每月租金為11萬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 6 月30日期間,被告因委任關係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訴外人玉珍饌湯包麵食館,每月租金為5 萬5, 000 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因委 任關係就前開519 地號土地出租第三人作為停車場使用,總 計取得租金266 萬4,000 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停車場收 租交付明細、支付租金支票及停車場車位租賃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9至36頁、第55、56頁、第67至81頁)等件在卷為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2、98頁)。是原告 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萬2,666 元【計 算式:(〈11萬元×96月〉+〈5 萬5,000 元×66月〉+ 266 萬4,000 元)×1/9 (原告被繼承人劉聰江就租金得受 分配比例)=187 萬2,666 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87 萬2,666 元(計算式:10 0萬元+187萬2,666元=287萬2,666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 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負之給付責任,請 求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⑺項約定、委任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萬2,666元及自110年2月 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本院 已諭知預計下次庭期將言詞辯論終結,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 應於本次庭期後7 日內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果(見本院卷 第43頁),而被告遲至110 年2 月9 日始提出書狀聲請調查 證據,即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飛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提出系爭511 、519 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求函詢桃園市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等 (見本院第83至93頁)以調查代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金額, 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 年2 月22日當庭表示僅地價稅 有代繳,並主張以其代為支出劉飛野、劉陳心辦理撿骨、進 塔之費用為抵銷,且聲請傳訊證人陳劉茶為證,惟被告已反 對原告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若准予調查上開主張及 證據,顯然將遲滯訴訟之終結,並有礙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 之程序保障。被告雖就此主張其因不諳國語對訴訟程序毫無 所知云云,惟於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辯期日開庭時被告理解與 表達均無障礙,僅表示使用台語較為便利(本院卷第19頁) ,是本院其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請通譯到庭協助,被告並無無 法知悉案件審理之內容而不能防禦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是本件應認被告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上開主張及 證據方法,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且 無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 予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