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董正雄
被 告 林希忠(兼林周麗香之繼承人)
林素美(兼林周麗香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兼周麗香之繼承人)
林素珠(兼林周麗香之繼承人)
林再益
楊學洋
楊文雄
楊文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錦盛
張珈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素華、林希忠、林素美、林素珠應就被繼承人林周麗 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 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且除了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外,尚 以林周麗香為被告(見桃司調卷第1 至10頁)。嗣因林周麗 香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7 年1 月8 日即已死亡,故原告於 109 年1 月13日就林周麗香對於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 ,乃改以林周麗香之繼承人林素華、林希忠、林素美、林素 珠(下稱被告林素華等4 人,起訴時即為本件之被告)為起 訴之對象,並追加聲明:被告林素華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 周麗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見桃司調卷第25至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乃因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因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故 有追加聲明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原起訴時是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見桃司調卷 第1 至10頁),而於109 年9 月14日當庭請求改為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 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林再益、楊學楊、楊文雄及楊文棋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情事,共有人間復未訂立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律上 不得分割或禁止之規定,茲因共有人間無法聯繫,且各共有 人對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不盡相同,兩造顯難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為使土地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關係影
響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再考量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現場雜樹、雜草叢生,且土地中間有他人祖墳兩 座,如以原物分配,實難公平,故認以變價分割方法為消滅 系爭土地共有之最佳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 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素華等 4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周麗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素華等4 人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以其4 人之 持分加上被繼承人林周麗香之持分計算所得分得之面積,而 依該面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其4 人維持共有,其餘部分 則由其他共有人分配,對於其他共有人如何分配沒有意見等 語。
㈡被告楊文棋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違反農業發展 條例,原告不符合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等語。 ㈢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略以: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惟共有人之一之林周 麗香已於107 年1 月8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 份附卷 可參(見桃司調卷第55頁),則林周麗香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素華等4 人在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合併請求被告林素華 等4 人就林周麗香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依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工作物及無供道路使用,僅於系爭土地 所包圍之兩塊鄰地即同地段1948、1950地號上,各有一座祖 墳之現況,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外,兩造亦未 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土謄本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照片6 張 為憑(見桃司調卷第47至49頁、第65頁、第69頁),並為上 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林再益、楊學洋、楊文 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應認原告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 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系爭土地為耕地,且共有人均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例外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之面積均應達0.25公頃。
⑴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係為 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經營管理所設之規定,然為兼顧耕 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 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 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例外事由,如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爰引該款事由分割為單獨所有。 ⑵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係規定:「依本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限於共有關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未曾終止或消滅者,始 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此等規定即 係本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而於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之範圍內所訂立,並無逾越農業發展條例之情形,自屬本 院可依法為本案參酌之規定。
⑶又內政部91年8 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略以:「 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 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5 月21日農 企字第1090216754號函則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針對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所共 有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耕地分割,至申請分割時之 共有人均已非屬原共有人時,即已成立新共有關係,自非屬 本條例89年修正時行前之共有耕地,爰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
⑷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109 年9 月30日山地測字第1090007832號函可參(見桃 司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前揭農業 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如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 相當於2,500 平方公尺),復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事 由,即不得予以分割。
⑸而系爭土地於63年8 月27日乃分別由林碧敦、林進益共有, 嗣後林碧敦持分於96年10月1 日由被告林素華等4 人、林周 麗香、林水勝等7 人公同共有,並於103 年3 月28日判決共 有物分割,其中林水勝持分於108 年2 月26日拍賣,由原告 取得。另林進益之持分則於96年1 月25日由張格維買賣取得 ,嗣後於99年5 月7 日再由楊李雪以買賣取得,並於108 年 6 月28日分別由被告楊學洋、楊文雄及楊文棋繼承,同時將 其3 人一部持分辦理抵繳稅款登記與中華民國所有。是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已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將原繼受 後持分移轉他人,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成立之新共有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之適用,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6 日山地測字第10900091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從而,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 規定,於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均應達0.25公頃。 3.系爭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5,628.07平方公尺,有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可參(見桃司調卷第47至49頁),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為使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最多僅能分為2 塊土地,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共有10人,除被告林素華等4 人依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其等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外,原告 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則均表明: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 頁),如考量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土地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系爭土地顯難僅分割為2 塊土地,而 將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相違背,是認系爭土地顯難 採用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
⑵其次,考量被告林素華等4 人欲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主 張,似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採取「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被告林素華等4 人維持共有,再由被 告林素華等4 人對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 方案,然被告林素華等4 人業已當庭表示無法同意此方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 被告林素華等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亦難認上開方案
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4.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一 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⑴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 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 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 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 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 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 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 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林素華等4 人主張欲依其等所持有應有部分之面積,分 得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對其他人怎麼分配沒有意見等語,並 不排除其餘土地由其他共有人變價分割之方案。然系爭土地 因屬耕地,面積又僅有5,628.07平方公尺,考量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 項之限制,以及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均不願 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想法,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使所全體共有人 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業如前述,是亦無法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 案。
5.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較為適當。
系爭土地以上開原物分配或兼採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 ,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而本件若採變價分割 方式,將系爭土地整筆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 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 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 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 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 ,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 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 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
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本 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進而,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 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 1 │董正雄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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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素華 │14分之1 │
├──┼────────┼───────────┤
│ 3 │林希忠、林素華、│公同共有14分之1 │
│ │林素美、林素珠(│ │
│ │原所有權人林周麗│ │
│ │香已歿,由此4 人│ │
│ │繼承) │ │
├──┼────────┼───────────┤
│ 4 │林希忠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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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素美 │14分之1 │
├──┼────────┼───────────┤
│ 6 │林素珠 │14分之1 │
├──┼────────┼───────────┤
│ 7 │林再益 │14分之1 │
├──┼────────┼───────────┤
│ 8 │楊學洋、楊文雄、│公同共有10000 分之284 │
│ │楊文棋 │ │
├──┼────────┼───────────┤
│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00 分之47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