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秦宇昊即萊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健維
陳信全
被 告 李欣穎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該買賣價金請求權,另追加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減縮聲明如後述(見 本院卷第87、9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 買賣契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 被告之同意,即得為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7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 原告購買Audi A4 Avant 30TFSI之車輛(下稱第1部車輛) ,並交付定金5,000元。簽約後被告以配件簡陋為由,向原 告請求出售符合被告需求、性能配備較高級之同一型號Audi A4 Av ant 40TFSI車款,原告遂向彰化某車行尋得符合被告 需求之車牌AUS-753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10 9年6月8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被告再三確認購買意願、是 否可前往彰化將車輛牽回,被告則表明同意以137萬元購買 ,並多次確認車輛後回覆「出發」,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詎被告竟於原告向他人購得系爭車輛後 ,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 履行仍未給付,再經原告以109年10月5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原告顧及中古車價額會隨時間經過遞減,乃於109年8月11日
以119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原告因此受有 17萬2,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被告購買之標的物為中古汽車,依買賣交易習慣,中古車之 車況優劣,應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被告並未見到系爭車 輛實體,無法判別車況、設備及是否符合需求,兩造就系爭 車輛僅在交涉階段,難認成立契約關係。另依原告對於買賣 契約不成立之退訂流程,原告既已交還雙證件且不歸還定金 ,可見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原告卻反於自己 訂立之流程,爭執契約未取消,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 ㈡縱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親李宗憲已於109年6月9日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不予購買, 欲取回雙證件,及依民間慣例由原告沒收5,000元之方式處 理。嗣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委由其父李宗憲至原告車行取回 雙證件,並由李宗憲書立記載買賣不成之字據交付原告,而 原告亦於事後傳送該字據予被告,可知兩造應已合意解除契 約,並以沒收定金方式處理。
㈢再者,兩造就系爭車輛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達成合意而成 立契約,被告並未看過系爭車輛,此應屬通訊交易。而被告 於收受系爭車輛以前即表明不予購買,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被 告應已合法解約。另由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僅依原告提供之既有Audi A4 Avant汽車款式、設備資 訊,進行挑選,且既有配備為原告單方告知,被告並未提出 特殊規格要求原告進行客製化,故系爭車輛並非客製化商品 ,不構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形。況依經 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6點 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拋棄5,000元定金,向原告解除契約。 ㈣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然被告尚未支付價金尾款,亦 非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 求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部分,然原告係在109年8月11日始 轉賣系爭車輛,已在被告於109年6月9日解除契約之後,依 照司法實務見解,原告應不得請求轉賣產生價差之損害。 ㈤又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7月7日始為過 戶登記,係在本件109年6月19日起訴以後,與一般車輛買賣 當日完成過戶有異,且原告迄無法提出有於109年6月8日向
訴外人黃雅雪給付價金之證明,可見原告當時僅係向彰化車 商友人調車,該次並未購買,後因不甘本件交易不成,方於 起訴後將系爭車輛買賣過戶,藉此向被告求償。另依登記資 料所示,原告係將系爭車輛轉售訴外人翁君萍,亦非其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訴外人陳芃,故原告所提出轉售之買賣契 約應係臨訟製作,且就陳芃所匯款項亦非買賣價金,此亦與 原告所稱中古車行慣例為現金交易之情不符,故原告既無法 證明系爭車輛之買入及售出價格,其主張受有損害,自無可 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 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經兩造之何方為合法解除?㈢原告請求 轉賣車輛之損害17萬2,000元,有無理由?四、茲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前於109年6月7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購買第1部車輛(廠牌為Audi,型號為A4 Avant 30TF SI,排氣量1,400cc),被告並交付5,000元定金予原告,嗣 兩造合意解除第1部車輛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105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可信為真。另觀諸兩造就系爭車輛(廠牌A udi,型號為A4 Avant 40TFSI,排氣量2,000cc)之締約過 程,兩造於109年6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有稱: 「這車在彰化奧迪原廠」、「一樣是16/17mo白色,但是這 是高階滿配的」、「2.0(亦即排氣量2,000 cc)」、「要 到140(亦即140萬元)」、「你如果可以,還這台也行,基 本上就是加價買配備,2.0,馬力更大」、「如何,照舊還 是換滿配」、「1.4(亦即排氣量1,400 cc)配備不夠滿」 、「你如果要這台白色的就要快,在彰化奧迪原廠,我必須 去攔截」、「1.4升到2.0」、「交朋友,這樣吧,137 (亦 即137萬元)」、「我去彰化牽車,你覺得可行?可以就直 接處理」、「貸款不用重拉」、「你等交車,剩下我給你服 貼完成所有」、「你放心,絕對沒有買貴,接近成本了,你 要的全都有」、「我去看車吧」等語,並有傳送系爭車輛之
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予被告確認,被告則回覆:「那貸款有要 重拉嗎」、「就137吧」「出發」、「車牌有需要更換嗎」 、「要包膜嗎」、「行照及保險卡到時候好了先傳給我」、 「照會完了」、「車牌你確定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至179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李宗憲於本院證稱: 我之前打電話問中租公司車貸代辦人員,車貸人員說撥款文 件都交到原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顯見兩造確 有於109年6月8日談論由原告覓尋與第1部車輛相同廠牌、更 高馬力及配備之系爭車輛,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37萬元及付 款方式(貸款支付)後,由原告前往彰化車行處理拉車事宜 ,被告並已完成系爭車輛之貸款照會過程等情,應可認定。 則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即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37萬元等買賣 之必要之點已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應已有效成立。至被告雖抗辯其未看過系爭車輛,中古車車 況應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僅在交涉階段,尚未成立契 約云云,然被告既已完成貸款之照會程序,顯係為履行買賣 契約成立後之價金給付事宜,故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經兩造之何方為合法解除?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5日以準備㈠狀繕本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早於109年6月9日、10日向原 告表示解除契約等語。
⒉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 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 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包 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行政院所定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規定。此乃 因通訊交易,一般消費者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單方提供之有 限資訊,於倉促時間及壓力下作成購買決定,鑒於時間倉促 、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決策恐未盡周延,故立法 上乃延後商品之猶豫期間,亦即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 猶豫期間,得以詳細考慮,並給予解約之機會。又因考量部 分商品或服務,因為具有特殊性質(如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 客製化給付),始規定排除不適用前揭任意解約之規定。 ⒊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係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 網路對話方式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以中古車輛
買賣為業,此有萊可汽車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63頁),可認原告應為企業經營者,被告則為消費 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應屬消保法所稱之通訊 交易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消費者即被告自得於收受商品或 接受服務後之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並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⒋觀之證人李宗憲證稱:我於109年6月9日去訪價系爭車輛之 售價,當天下午6點半左右,我打電話給被告說他買的車價 格過高,我們討論後決定不買,我和被告都有向原告打電話 說不買了,要取回雙證件,翌日即109年6月10日中午,我有 到原告車行向業務員說我們不買了,要把雙證件拿回來,該 名業務員拿紙筆給我寫,我有寫買賣不成,定金同意由賣方 沒收之內容,然後我將這張紙交給業務員,該業務員就把雙 證件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並有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及其父親李宗憲 已於買賣契約成立(109年6月8日)後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 ,旋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不予購買之意,復於109年6月10日由 其父親李宗憲親自至原告車行再次表達上情,並書立載有「 買賣不成」之字據交由原告,以及向原告取回被告留存於車 行之雙證件,前揭過程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被告自含有向 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 告抗辯其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因被告客訂,始向他人購入之「 客製化商品」,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行政院 所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規 定,應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任意解除權云云。然所謂 客製化商品,衡諸一般交易通念,應係指企業經營者根據不 同消費者之獨特需求所進行之個人化製作,故該商品本質上 應有為消費者專門量身打造之性質。而系爭車輛係於市面上 流通之商品,縱有等級或配備高低之不同,仍非屬為被告之 獨特需求所進行之個人化製作,故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
⒍從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在先,則原告 自無可能於109年10月5日再為解除契約之可能,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轉賣車輛之損害17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依民法254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轉售之損失17萬2,000元云云,然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 車輛既已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未給付價金,屬給付不能,故請求 被告賠償前述17萬2,000元損害部分,然系爭契約之解除,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