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55號
TYDV,109,訴,1255,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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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崇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中耀、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陳中仁、彰
化縣員林市公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8 萬8,564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90.89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27,600元=38,388,564),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8
,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 萬
8,571 元(計算式:38,388,564*1/8=4,798,571 ,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2,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
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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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