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邱政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朱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
字第1364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9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692 號裁定移送,於110 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即明。本件被告因有強制原告自由行使駕車之權利而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而確定在案(詳如後述),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惟 上開刑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為強制原告自由行使駕 車之權利部分,並不及於傷害原告身體之部分,故原告主張 其手背遭刺傷部分,非屬強制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已於本 院中表明欲就其身體所受傷害部分併為請求損害賠償,並已 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 ,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應認其就該傷勢之損害起訴合法 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明 定。經查,原告於刑事審理時,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
為:被告與訴外人董俊漢、董皓雲及謝文霖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4 萬6,07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 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第850 號卷第1 頁),後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692 號裁定被告 部分移送本庭審理,原告並於109 年6 月30日提出民事補充 理由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8,412 元(參本院卷第35頁)。嗣原告復於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續),再減縮請求金額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2,232 元(參本院卷第107 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晚間9 時55分許,駕駛白色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系爭A車),與訴外人 劉康業、鄭佑誠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 市中壢區SOGO百貨後方,下稱系爭場所)。適有被告於同日 晚間某時,與訴外人董俊漢、董皓雲、謝文霖、劉人豪、魏 浩宇、黃政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一行共 10人,分乘3 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 貨附近,其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一輛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系爭B車)。嗣 於被告所乘之系爭B車行經系爭場所前,被告見原告站立於 路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令其所乘之系爭B車停車,旋即 下車衝向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隨即跑回其所駕駛尚未熄火 之系爭A車駕駛座內,詎料,被告為阻止原告離開,另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自系爭A車之副駕駛座進入,以強行轉動 車輛鑰匙之強暴手段,將系爭A車熄火,後被告再承前傷害 之犯意,由被告持車外不詳人士所遞長度約10幾公分之短刀 ,割傷原告之右手,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 、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行為,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64號刑事 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一審刑 案、系爭一審刑案判決)。
㈡再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原告手部部分,雖經系爭一審刑案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上易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二審刑案、系爭二審刑 案判決,並與一審刑案、一審刑案判決合稱系爭刑案、系爭
刑案判決),系爭刑案判決並認定被告與原告在系爭A車內 爭搶西瓜刀,無法排除原告自傷等情形,然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位置單一、深可見骨,實不可能為爭搶西瓜刀所造成之割 傷;且被告平日逞兇鬥狠,應有隨身攜帶摺疊短刀,是推論 被告於到案時繳交之西瓜刀並非原告系爭傷害之凶器,原告 所受之傷害應係由被告隨身攜帶之短刀所造成,是被告應有 故意傷害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及強制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 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8,802元:
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即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嗣先後於天成醫院、壢新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為後續之治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 為1 萬8,802 元。
⒉醫療所需用品費用57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6萬9,300元:
原告於案發時,係從事業務之工作,薪資部分有所浮動,是 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計算,系爭事故致原告不 能工作3 個月,總計不能工作損失6 萬9,300 元(2 萬3,10 0元 ×3 =6 萬9,300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66萬3,56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恢復,而喪失勞動能力28 %,是請求於106 年6 月9 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即 143 年11月21日)止,以每月2 萬3,100 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66 萬3, 560 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縱使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 告故意傷害所導致,惟依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為兩造搶奪 西瓜刀所致,被告亦有過失之行為,此亦與被告之強制行為 相關,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強制罪部分並不爭執,然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且系爭事故亦係因原告問題所導致, 原告應不可主張關於系爭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另倘若需要 賠償,僅就原告醫療費、醫療所需用品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之部分,不爭執。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為手部,應不影響其業務之工作,且復健期間亦無需 三個月。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就強制罪部分,同意原告之 請求,其餘部分不同意。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A車,與訴外人劉康業、鄭 佑誠相約於系爭場所。適有被告與訴外人董俊漢、董皓雲、 謝文霖、劉人豪、魏浩宇、黃政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3 名,一行共10人,分乘3 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附近,其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乘系爭B車。嗣於被告所乘之系爭B車行經系 爭場所前,被告突見原告站立於路邊,遂令其所乘之系爭B 車停車,旋即下車衝向原告,欲與原告理論賭債事宜,詎原 告見狀,即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原告隨即跑回其所駕駛尚未 熄火之系爭A車駕駛座內,欲即刻駛離系爭場所,然被告為 阻止原告離開,自系爭A車之副駕駛座進入,並基於強制之 犯意,以強行轉動車輛鑰匙之強暴手段,將系爭A車熄火, 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被告並因 此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強制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案案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參 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是否可據以請求賠償?㈡原告之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是否可請求賠償 ?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 診斷結果受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 之傷害,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審 附民卷第9 頁)。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於系爭事故中 在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內遭刀械割傷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堪以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由被告持車外不詳人士遞入之小刀割 傷所致,非系爭刑案所唯一扣案之西瓜刀所傷,更非在與被 告爭奪該西瓜刀時所自傷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部分 ,首應確認者即為是否有該「小刀」之存在,及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究竟如何造成、與被告是否有關等。是查: ①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扣押筆錄所示,系爭事故中 僅扣得西瓜刀1 把,而無其他種類之刀械(參106 年偵字第
10448 號卷一,下稱偵10448 號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 主張之系爭小刀是否存在,已有疑義。
②再經系爭刑案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六和路大樓監視 器」監視錄影畫面(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 ,可知案發當日被告開啟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 車內,此後副駕駛座車門即始終開啟,直至被告離開該車後 始關上,期間有數名人士在副駕駛座門外走動、張望或圍觀 ,但均無任何一人手中持有類似刀具之反光物品,亦未見有 任何物品自副駕駛座車窗遞送進出等情。而扣得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原告所駕駛之案發自小客車內取出 ,並交付警方扣案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刑案 一審108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所載原告所駕車輛車內行車記 錄器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 審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另有該扣案西瓜刀1 把及其照片 存卷可參(見偵10448 號卷一第99頁),洵堪認定。又本案 除扣案之西瓜刀1 把外,並無任何長度僅約10餘公分之小短 刀經扣案,已如上述,且除原告之外,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均 未曾提及確目睹現場除尚存有西瓜刀以外之短刀或其他刀械 之情,是原告所稱:案發現場除扣案西瓜刀外,另有在案發 自小客車外某不詳人士遞入車內之小短刀1 把,且其所受手 部傷勢,即係被告持該把小短刀割劃所致,而與扣案西瓜刀 無涉乙節,實屬有疑。
③再據證人劉人豪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吃 完飯後,與董俊漢、董皓雲一起開車到SOGO附近逛街,看到 一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案發地點路邊,有一個陌生人從車上 下來,與另一個陌生人起口角並發生扭打,我與董俊漢、董 皓雲一起下車勸架,有人進去該台自用小客車拿西瓜刀,有 3 個人衝進車內制止他。」等語(見偵10448 號卷一第50頁 反面),是可認於案發當日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內拿取西瓜刀 之人,即為原告無誤;另證人魏浩宇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 :「案發當日,我看到搭乘LEXUS 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的人 (經指認為被告)下車與路邊的人發生糾紛,我下車就看到 兩個人在扭打,其中一人看到我們都下車,就衝向白色YARI S 自用小客車上拿出1 把西瓜刀,與他扭打的人從副駕駛座 進去阻止他拿西瓜刀。到白色YARIS 自用小客車上拿出西瓜 刀的人是邱政偉,從車上下車時耳朵流血的人是朱品諭。因 為邱政偉拿出西瓜刀,我覺得害怕,所以沒有上前幫忙。」 等語(參偵10448 號卷一第55頁反面、56頁),可知系爭事 故所扣押之西瓜刀,應屬原告所持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進入系爭A車內拿取該把西瓜刀,與被告發生爭執,嗣
原告返回系爭A車之駕駛座,被告緊接著進入系爭A車副駕 駛座內,至被告離開副駕駛座時,該把西瓜刀已由原告手中 移轉至被告手中,是兩造於系爭A車內,應有相互搶奪西瓜 刀之情事,但無原告所稱之「小刀」存在。而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亦應無法排除為原告以該把西瓜刀自傷所致,且為 原告所自傷。雖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口位置單一 ,深可見骨,應不可能為爭搶西瓜刀所造成之割傷,並提出 其所受系爭傷害傷口之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37頁),惟西 瓜刀本身即為較鋒利之刀械,且兩造於狹小之車內相互搶奪 ,隨時均有可能造成手部傷害,又刀械所造成之傷口,均即 其相似,實無法僅因傷口位置及程度,即排除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該把西瓜刀所致。
④再者,經系爭一審刑案當庭勘驗案發自小客車內行車記錄器 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並以每秒鐘均暫停格放之方式播放, 可知在勘驗結果中,有顯示被告自A車下車後,右手持有刀 狀物品,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外套,而被告右頸部顏色正常 、左頸部有深暗紅陰影,而所著白色上衣領口有一圈深色痕 跡之情事(見系爭一審刑案卷第65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06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9 分許,即曾前往壢新醫院急診 ,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耳3 公分撕裂傷、右手中指擦傷之傷害 ,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10448 號卷一第14頁 )在卷可稽,是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被告傷 勢部位情形,顯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辯:「案發當 日其係在原告所駕車輛內,遭原告持扣案西瓜刀砍傷左耳部 位而血流不止,血跡甚且沾染其所穿著之白色上衣,且其在 車內為與原告爭搶該把西瓜刀,亦曾不慎劃傷自己手部」等 情相符。綜上,堪認原告所指訴其前揭手部傷勢,係被告持 車外不詳人士遞入之小短刀蓄意割劃所致乙節,缺乏積極證 據可佐,尚難信為真實。
⑤綜上所述,依系爭刑案卷內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 ,現場除系爭扣案之西瓜刀以外,仍有另一把小刀之存在, 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小刀或持扣案西瓜刀故意攻擊或 過失傷害原告之情事,實無法認原告所受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系 爭傷害應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應無另持小刀攻擊原告之情形 。而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其手部傷勢,係被告持車外 不詳人士遞入之小短刀蓄意割劃所致云云,顯乏積極證據可 佐,而無從信為真實,且難以排除係原告與被告於爭搶鋒利 西瓜刀之際不慎自傷所致之可能性等情,均與本院上開認定 相符。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有故意致原告無法駕車離開現 場之強制行為,而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之情形 ,已如上述,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應僅限於 被告為強制行為部分,始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 並致系爭傷害而請求賠償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就強制行為部分,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醫療所需用品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皆係基於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之損害賠償,然此部分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致,原告應 不得請求,誠如前述,是原告僅得就基於被告強制行為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請求,合先敘明。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喪失其自由駕車之權利,且於系爭事 故中受有損傷,原告於案發時為大學畢業,未婚,系爭事故 前從事業務之工作,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被告為高中畢 業、未婚,現工作是業務及顧問公司之特別助理,是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3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3萬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參審附 民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