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國燦
被 告 詹秀雲
詹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
第248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被告詹 秀雲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詹淑英自民國 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3, 1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於109 年12月7 日追加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詹 淑英為本件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同 一,證據可相互利用,主要爭點間具有共通性,是本件追加 當事人與前揭條文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詹秀雲未具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7 年 12月20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樂宮街往山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宮街與中華街路口時,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明知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且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停車再開, 亦無禮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華街往自強南 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 意逕自前行,因事出突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挫傷、左手擦挫傷;詹秀雲受有 左膝、左肘、左大腿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 89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6,954元(復健費800 元、交通 費用16,020元、陪伴接送費用37,500元、影印費1000元、郵 局支出1,634 元)、看護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6 0,000 元、機車修理費4,5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143 元,及自109 年12月 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詹淑英雖明知被告詹秀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機 車借與被告詹秀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然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蓋原告所受之傷勢為皮肉傷, 並無看護、復健之需求及不能工作之情事,另慰撫金之金額 亦屬過高,且被告詹秀雲因系爭事故亦有受傷,有診斷證明 書可證,就此部分向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與原告請求 之數額抵銷。其餘請求如陪伴接送費用與看護費之性質重疊 ,影印費、郵局支出費用等則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秀雲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詹秀雲並不爭執,被告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已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詹淑英與 詹秀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 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 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本件被告詹淑英將系爭機車交予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詹秀雲駕駛,致撞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詹淑英對於明知 詹秀雲無駕照,卻仍將系爭機車交付其駕駛之事實不爭執,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認有過失,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若被告 詹淑英不將機車供被告詹秀雲駕駛,被告詹秀雲亦不會因此 車禍肇事,原告亦不會因此受傷,是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 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詹淑英、詹秀雲之過失行為, 均為原告受傷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亦 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詹淑英自應與被告詹秀雲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醫療費用11,689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共計11,689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第4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中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僅限於107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2 月31日期間所受之右髖及左手擦挫傷、左大拇指挫傷,而原 告於108 年2 月27日起之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10 8 年10月19日診斷之左側肩膀挫傷扭傷拉傷之疾病,與系爭 事故相隔至少已有2 個月餘,而退化性疾病、左側肩膀受傷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於88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6,9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陪伴接送費用、復健費、影印費 、寄送書狀之郵資等費用,就陪伴接送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不 具有關聯性、復健費用之收據載明復健期間為108 年10月間 ,與系爭事故間亦難認具有關聯性,其餘之影印費用、寄送
書狀之郵資費用部分則為原告為主張權利之支出,不得向被 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16,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墊付就診之車支共16,020元等節 ,然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就醫情況認 僅就107 年12月20日、107 年12月31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屬 有理由,合計750 元,逾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 之關聯性,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查,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醫囑欄中均未載明原告有 住院或專人看護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5.不能工作損失5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繼續從事看護之工作,其 每月原薪資28,000元計,共20個月不能工作,合計560,000 元(計算式:33,000元×20個月=330,000 元),惟查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情事,系爭傷害本 院自難認就20個月部分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6.機車修理費用4,500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既不爭執,自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 不慎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則本院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致 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8.小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130 元(計算式:880+750+ 100,000+4,500=106,130)。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惟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1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517元(計算式:106,130 ×90 %= 95,517 元)。
六、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 條所明定。經查,被 告抗辯因系爭車禍事故,其亦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得就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詹 秀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左肘左大腿挫擦傷,有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刑事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48 號卷第103 頁) 可稽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 稅情形、原告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後,認被告詹秀雲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1 萬 元為適當。而被告詹秀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9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詹秀 雲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 元(計算式:1 萬元×10 %=1,000 元),是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不准許。
七、另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金9,000 元,故依該筆補償金視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須扣除上開 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000 元。八、綜上所述,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扣除被告抵銷之請求及上 開保險補償金之給付後,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85,5 17 元(計算式:95,517-10,000元=85,517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詹秀雲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1月25日(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 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民法第279 條規定,債權人得 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查原告 以108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詹秀雲業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詹秀雲應自108 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追加 之被告詹淑英則應自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 8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惟本件原 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