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廠房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7,161,691元,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
13,000元(即桃園市○○區○○○路0 號廠房之課稅現值),聲
明第3 項則屬聲明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金額,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129,774,6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1,
3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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