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富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邦富
相 對 人 彭彥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依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以新臺幣(下同 )2 萬814 元供擔保,以免相對人之假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1469號准予提存在案。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事件與相對 人和解成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 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 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 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11 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銀行送金部存根、離職證明書 、領款收據、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469號提存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堪可採認,另依卷附提存案號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未曾持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判決辦理提存,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