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李坤誼
被 上訴人 宋進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 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僅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 萬元本票)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4萬6,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兩造未約定 利息及清償日(其中編號4之系爭10萬元本票部分,係上訴 人於99年2月5日先向被上訴人借票面金額為10萬6,000元之 支票乙紙,稱欲給訴外人阿英姐花用,後接近過年時,因上 訴人稱有欠錢要還給阿英姐,故委請被上訴人幫其還錢給阿 英姐,被上訴人因而幫上訴人代墊10萬元),惟上訴人迄未 清償,被上訴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催告返還,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6,00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上訴人並未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10萬元 本票),也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幫其清償對阿英姐欠款之事;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李坤誼借支明細表」中之簽名,不確定 是否為上訴人親簽,且被上訴人曾持同一張明細表對其友人 即訴外人張懿(原名張德財)於鈞院另案即108年度桃簡字 第96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給付票款,遭
敗訴判決,始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超過14萬6,000元本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款14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已減縮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故此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10萬元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到庭稱:我確實有開24萬6,000元之本 票給被上訴人,本票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 第61頁),足認上訴人對於其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票面金額合計為24萬6,000元之本票4紙(包含編號4之系 爭10萬元本票)乙節,業已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二審改稱 :系爭10萬元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云云,核屬自認之撤銷,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所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一節負舉 證之責。
⒊上訴人就此雖聲請送筆跡鑑定,然經本院檢附系爭10萬元本 票原本,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確有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原本作為參考筆跡,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均經該2鑑定機關以現有 送鑑資料不足,且該3紙參考筆跡書寫之筆畫差異性過大而 無法鑑定為由,退回本件鑑定之聲請等情,有函文及電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51頁),本院審酌系爭10萬元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9年2月10日,距本次送鑑時間已超過10 年,顯難再責由被上訴人提出與該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 其他參考筆跡資料,自無命鑑定機關再為鑑定之可能。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原先之自認確與事 實不符,是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10萬元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一節,業如前述,且已將 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本得行使系 爭10萬元本票權利,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簽 發系爭1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提出「李坤誼借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8頁),其中 記載「2/10,李坤誼,欠阿英姐10萬代墊」,下方另有「李 坤誼」之簽名等情,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以清償對他人之欠款。雖上訴人於本院稱:前開簽名不確定 是否為其所親簽云云,惟觀諸該「李坤誼借支明細表」上「 李坤誼」之簽名,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場在「同意由受 命法官調查證據狀」上「上訴人」欄位之所親筆書寫「李坤 誼」、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 上「發票人」欄位「李坤誼」等處之筆跡,其等之字體結構 、比例、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均大致相同,已難認上訴人前 開爭執屬實。
⒊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持同一張明細表對其友人張懿於系爭另 案中請求給付票款,遭敗訴判決後,始對其請求云云。然被 上訴人與張懿間於系爭另案中之票據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 並不相同,該案之判決結果與本件兩造之訴訟並無關連,況 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係提出「楊梅支出明細表」,與本件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李坤誼借支明細表」,顯非同一張文 件,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另案核閱屬實,故亦無上訴人所稱持 相同明細表請求之情事,是上訴人前述所辯,自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以兩 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 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10萬元本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到期日(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本 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另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部分 ,即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 萬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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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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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0元 │99年2月1日 │99年2月25日 │TH6899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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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000元 │99年2月5日 │99年4月5日 │TH6899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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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0,000元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TH68997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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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000元 │99年2月10日 │99年3月10日 │TH6899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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