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8號
TYDV,109,簡上,48,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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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趕  
訴訟代理人 張素蘭 
      王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永芳 
      彭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即附圖編號2 )地坪,依據附件項次2 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 6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 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 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 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漏水,另主張因漏水損害 範圍持續發生及擴大,於109 年8 月間再行估價修復費用已



由原審起訴時之新臺幣(下同)40,950元增為72,450元,並 為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即附 圖編號2 )地坪,依附件估價單項次2 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 水施作,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1,500元,及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9 頁)。另將原本 上訴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35 、349 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變更聲明均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漏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爭議),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 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 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0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中之8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疏於維修及保管其所有系爭房 屋,致樓地板防水層因而破損產生漏水,導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 )之主臥室、主臥浴室、公用浴室及書房天花板,自106 年 10月起發生水泥塊掉落、鋼筋生鏽及產生壁癌;伊前曾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及賠償,嗣於107 年2 月間調解時 ,因被上訴人同意由專業人員勘查並修復,而撤回訴訟,然 嗣後僅勘查及修繕系爭房屋內公用浴室即附圖編號1 部分, 未修復系爭房屋主臥浴室即附圖編號2 部分地坪漏水狀況, 而上訴人房屋受損情形於107 年間經估價修繕費用為40,950 元,隨時間漏水損害範圍持續發生及擴大,於109 年8 月間 再行估價修復費用已經增為72,450元,又伊因漏水情形嚴重 影響生活品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19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40,95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公用浴室樓地板防水層破損問題, 已於107 年3 月17日全面刨除浴廁地板及更換水管而解決, 而主臥浴室僅有刷牙洗臉功能,經專業人員鑑定報告書判定 並無漏水現象,可知該主臥浴室並非漏水原因;況上訴人房 屋漏水各處均緊鄰該棟建築外牆,且該棟建築各樓該外牆面 均有嚴重雨漬痕跡,得證明漏水主因並非來自系爭房屋所致 ,縱認系爭房屋浴廁漏水造成上訴人房屋牆壁損害,亦僅為 眾多原因之一,且上訴人房屋外有自行搭設之鐵皮屋,其相 接處有明顯破損之處,亦有可能造成漏水,系爭房屋屋齡已 達30年,多數住戶皆有環境潮濕導致壁癌之情況,且造成上 訴人房屋壁癌之原因實屬眾多,如僅認定系爭房屋為造成該 壁癌之主因,恐使伊責任範圍過廣,顯失公平;另上訴人稱 生活品質遭受伊影響,顯忽略老舊房屋既有問題本應由房屋 所有權人承擔,因此上訴人向伊請求全額賠償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慰撫金2 萬元及修復費用40,950元,合計60,950元,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即附圖編號2 部分)地坪, 依附件估價單項次2 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並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00元,及 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而上訴人房屋之主臥室、主臥浴室、公用浴室及書房天花板 因漏水生壁癌情形,2 間房屋之格局均相同、位置均上下相 對,又上訴人前就上訴人房屋漏水情形已向本院提起訴訟, 嗣經上訴人自行撤回,被上訴人嗣後已以附件估價單所示施 工內容整修系爭房屋之公用浴室,然上訴人房屋之主臥浴室 仍有漏水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 訴人房屋格局圖、漏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7 、11至14頁) ,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桃司小調字第977 號卷宗(下



稱司小調卷)核閱無訛,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8 頁),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房屋漏水情形,是否為系爭 房屋主臥浴室地坪漏水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 房屋主臥浴室地坪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 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 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此亦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
六、經查:
㈠本件經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見原審卷第86頁),經該會以3 階段分別進行系爭房屋給水 管漏水試驗、系爭房屋公用浴室地坪漏水試驗、系爭房屋主 臥室地坪漏水試驗後,鑑定過程分析為:⑴系爭房屋給水管 會勘時無漏水現象、⑵系爭房屋公用浴室地坪,現階段並未 造成上訴人房屋公用浴室及書房天花板漏水、⑶系爭房屋主 臥浴室地坪防水失效,現階段造成上訴人房屋主臥浴室及主 臥室天花板漏水,鑑定結論則以:上訴人房屋之公用浴室及 書房天花板現階段無漏水,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主臥浴室天 花板漏水為系爭房屋主臥浴室地坪漏水所造成,有鑑定報告 書可稽,足認上訴人房屋之主臥室、主臥浴室漏水確為系爭 房屋主臥浴室地坪防水層損壞所致;雖鑑定時因系爭房屋之 公用浴室無漏水情形,故鑑定結果為原告房屋公用浴室及書 房天花板現階段無漏水,惟衡量原告就房屋漏水情形前提過



訴訟乙節,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於該案中提出之漏水照片 與本件中提出者均相同(見司小調卷第4 至6 頁),可徵前 後2 案之漏水受損情形相同,又兩造當時已會同專業人員勘 查,結果認係因系爭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層毀損所致,被上訴 人亦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公用浴室,再者,上訴人房屋與系 爭房屋之格局相同及上下對應,上訴人房屋公用浴室與書房 相鄰,是審酌被上訴人以附件估價單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房 屋公用浴室後,其正下方之上訴人房屋公用浴室及相鄰之書 房於鑑定時即未發現漏水等情形,益徵上訴人房屋4 處漏水 情形確實係因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公用浴室地坪防水失效 所導致,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未適時善加檢修 維護以改善防水層之問題,且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房屋之保 管無欠缺,自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此共同過失行為並致上 訴人房屋有前述漏水之損害,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連帶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漏水原因業經鑑定如前,上開鑑 定單位亦為兩造合意選定之專業單位,與兩造復無何親誼故 舊或其餘利害關係,其本於專業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核屬 客觀可信。況上訴人房屋漏水位置已延伸至主臥浴室及主臥 室之隔間牆,有前揭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主臥 室及書房於設有窗戶之臨外牆牆壁均未見壁癌情形,又上訴 人加蓋之鐵皮屋係相連於餐廳之他面外牆,亦有鑑定報告所 附上訴人房屋現況示意圖、外牆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之該等漏水原因為合理,洵難憑採 。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為系爭房屋主臥 浴室地坪漏水所造成乙節,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即附圖編號 2 )地坪,依附件估價單項次2 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 ,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自亦有據。
七、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房屋因系爭房屋 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於107 年估價為40,950元,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立正工程行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14 9 頁),核其所載工程名稱包括浴室天花板、牆面發黴處理 、牆面粉刷各項,並分列主臥室、主臥浴室、公浴室、書房 價格,與上訴人房屋受損情形相符,上訴人復主張於109 年 8 月間再行估價修復費用已經增為72,450元乙節,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立正工程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 ),衡酌漏水損害範圍隨時間持續發生及擴大亦與常情相符 ,且其估價金額尚屬合理,可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72,450元,即屬有據 。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參酌前開判例要旨,揭示居住安寧屬於 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應屬例示性質,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 境之乾爽舒適,若符合情節重大情形,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 益之一種,否則即失該條文以概括規範保護權利之立法意旨 。再者,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查,被上訴人應負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且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前揭條文之概括人格法 益,當應審酌原告是否受有該等損害且情節重大,本院斟酌 被上訴人未盡工作物保管之責,並消極不為修繕,致上訴人 房屋漏水時間逾2 年,及上訴人房屋因漏水受損範圍擴及2 間臥房及浴室,均屬生活主要空間,上訴人因房屋漏水對其 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且需忍受環境潮濕,均會對 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上訴人居住權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 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再輔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 木工、月收入約6 、7 萬元;而被上訴人簡永芳為高中畢業 、因職業傷害無業,被上訴人彭碧霞為國小畢業、擔任早餐 店鐘點工等情狀,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6 至143 頁),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
九、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450元【計算式:精神慰 撫金2 萬元+原審107 年估價修復費用40,950元+上訴後10 9 年估價修復費用新增31,500元=92,450】,及其中60,950 元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07 年10月12日起(原審卷第82頁送達回證參照),追加 請求之31,500元部分自109 年8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7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19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60,950元,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逾2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 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即請求:㈠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即附圖編號2 )地坪,依附件項 次2 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00元,及自109 年8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及附帶上訴既均經駁回,追加之訴則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是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 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另查原審就上 訴人之請求,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第 一審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諭知按兩造勝敗訴



之比例負擔,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上訴人所稱由其負擔 第一審高額之鑑定費並不合理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鑑定費用 應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即有 誤會,是其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部分廢 棄改判,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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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