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36號
TYDV,109,簡上,23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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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張春山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上訴人 錢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主張:被上訴人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4年3月17日 將之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21日 完成過戶,然因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兩造遂 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4樓, 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9年5月1日止,共15年,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上訴人另可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1至3樓之客廳、廚房及衛生間(下稱系爭租約),且被上 訴人於簽約時,已與上訴人約定將上開15年租賃期間之租金 90萬元全數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而 以此方式一次付清,此節並經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按捺指印確認。詎料 上訴人竟於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前,即於107年5月8日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徐于晴,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被上訴人無從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得已 而於107年8月3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 該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應 賠償被上訴人所受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9,839元;又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 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預付107年8月31日起至119年4月30 日之租金700, 161元則屬無法律上原因,當亦負返還之責,



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該90萬元,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兩造另 案107年度家上字第221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另案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本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該案之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確實有收受租金90萬元、買賣 價金需另扣除租金90萬元等節,倘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租約,何以在「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足 認上訴人確實有收受被上訴人之租金90萬元。為此,爰分別 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5月1日上訴人僅有依 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15年 ,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亦不曾以任何方式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90萬元,系爭租賃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所 載「十五年月租已一次付清,不得中途增加任何款項費用」 ,僅為被上訴人個人書立,上訴人並未簽名,又系爭房屋於 104年4月21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自履保專戶 撥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於同年月29日結清尾款交 屋完成,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於兩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款記錄表上,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係 於買賣完成、價款結清後方簽立,簽立系爭租約之時,買賣 價款早已結清,不可能以上訴人該支付之買賣價金90萬元抵 充作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17,580 元,及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4樓,且已交付上訴 人約定租期之全部租金90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曾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租約,並已交付上訴人租金90萬元?(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並已交付 上訴人租金90萬元乙節,其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部分 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於104年4月29日結清尾 款交屋完成,系爭租約係於同年5月1日簽立,不可能以買 賣價金90萬元充抵租金云云,然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之實際 交付情形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並不相同乙節,為兩 造所一致是認(見桃簡卷第147頁、簡上卷第62至63頁)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104 年4 月29日」結清尾款交 屋完成等情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則結清尾款之日仍有疑 義,尚難逕認系爭租約係簽立在價金結清之後,甚而就此 反推上訴人並未取得90萬元。
(三)上訴人又稱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額為800萬元,被上訴人可 以取得其中60%,即480萬元,扣掉已取得之250萬元及租 金90萬元後,上訴人尚欠140萬元(見簡上卷第62頁), 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中係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之交易價額為1000萬元,扣掉租金90萬元等款項後,上 訴人尚欠230萬元(見簡上卷第7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總額、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房屋價款數 額,前後不一云云,觀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其就系爭房 屋實際交易價額為800萬元或1000萬元、上訴人尚欠140萬 元或230 萬元等部分,所述雖有不同,然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前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額為1000萬元,其可 分得其中60 %,即600 萬元,扣掉租金90萬、稅金30萬元 等款項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 萬元,被上訴人僅 取得250 萬元,尚欠230 萬元(見桃簡卷第132 頁),就 應取得價款之60% 、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480 萬元、已 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50 萬元、買賣價金應扣除租金90萬元 等重要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一致,審酌被上訴人於109 年 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距離兩造交易之時已有5 年餘,時 間非短,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總額、上訴人之欠款數額記 憶錯誤,亦屬合理,尚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其餘所述均不 實在。
(四)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



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 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 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 ,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 ,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 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107年9月26日另案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準備程序中坦 認確實有90萬元乙事,於開庭期間就承辦法官所詢問之其 他問題二度表示「需與被上訴人(按:即本案上訴人)確 認後補陳」,足認就無法確認之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需 與上訴人確認後陳報,若已與上訴人確認之事,則於法官 詢問後直接回答,迨於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則明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是800萬 元,有約定要扣除租金90萬元等語,並經該案承辦法官將 該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桃簡卷第100- 3頁反面、第82 頁反面至83頁、第84頁反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不否 認於另案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中同意將買賣價金應扣除租金 90 萬元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桃簡卷第146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中所陳 「買賣價金有約定要扣除90萬元」乙節,係經與上訴人確 認後始於另案履行離婚協議事件開庭時為上開陳述,並非 其個人未經向上訴人確認後所為之回答,則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等語,應屬非 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4樓乃成立租賃契約,並已由上訴 人收訖租金全額90萬元乙節,堪可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中 否認已收受該90萬元,顯係與另案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為相 反主張,破壞被上訴人前開合理、正當信賴,則上訴人此 一違反矛盾禁止原則之主張,依前揭說明,當係違反禁反 言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90萬元應有匯款紀錄、系 爭租約付款明細表所載文字,上訴人並未簽認、被上訴人 久居大陸,僅偶爾回台,卻與上訴人簽立長達15年租約並 不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主張90萬元租金於買賣價金扣 抵,是自無所謂匯款記錄,又上訴人縱未於付款明細表所 載文字上簽名,然已按捺指印,又何需再為簽名確認,再 者,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十五」年「零」個月之文字 乃上訴人所書寫,因上訴人照顧小孩至成年時間約為15年 等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桃簡卷第91 、103頁反面),15年部分既為上訴人評估之後書寫於系 爭租賃契約書上,其於事後再主張簽立長達15年租約不合



理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717,5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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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