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宋青松
被 上訴 人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部分宣告、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10月26日 向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然於106 年11 月22日,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派員檢查 系爭房屋之電表,發現有違規用電情形,而向被上訴人追償 424,898 元;嗣於107 年1 月17日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原審 原告陳增榮與台電以297,653 元調解成立,並經被上訴人給 付完畢,因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交付有瑕疵之電表予被上 訴人,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 審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653 元,及自108 年 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原於105 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胡氏玉,租賃期限至107 年6 月30日止。嗣訴外人胡氏玉 欲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阮玉詩,是上訴人於106 年5 月 1 日與訴外人阮玉詩另行簽訂租約,租賃期限至108 年4 月 30日止。嗣訴外人阮玉詩欲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胡玉容 ,是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胡玉容另行簽訂租約 ,租賃期限仍記載為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 。嗣訴外人胡玉容欲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於106 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上開轉租均係 承租人間自行協調,因被上訴人與前手房客胡玉容間有合作 關係,故伊僅係到場負責簽名換約,對系爭房屋之情況並不 清楚,原告應向前幾位承租人求償,況系爭房屋之電錶非由 伊所裝且台電歷次電費帳單有0 元、100 元等,顯與常情不 符,然歷任承租人均未反應,台電前往系爭房屋調查電錶當 日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用電人,實無從知 悉系爭房屋電表有異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 7,653 元,及自 108 年 8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原審原告 陳增榮之訴(陳增榮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承租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為5 萬元。然於106 年11月22日,台電派員檢查系爭房 屋之電表,發現有違規用電情形,並由被上訴人與台電以29 7,653 元達成調解,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台電完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是以,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 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另按出租人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間於106 年10月26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自106 年10月26日開始,而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電費,係約定由使用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106 年10月26日起之電費,本就應 由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之度數情形計費,並自行給付給台電, 則電錶是否損壞,本不影響被上訴人自己應給付電費之義務 ,上訴人縱未能提供正常電錶予被上訴人,亦與此後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電費並無因果關係。
㈢另查,證人阮玉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自106 年5 月1 日 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但用2 、3 個月就頂讓給胡玉容,租金 和當時的電費都有繳納,但不知道電費有無異常等語(本院 卷第75頁)。證人胡氏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自105 年 7 月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承租約1 年左右就結束了,找阮玉 詩來承接,租賃期間,電費帳單寄到系爭房屋,伊會去繳納 ,當時並無發現異常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7頁)。證人胡玉 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合作一起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但與被上訴人有糾紛,不到1 個月系爭房屋
上訴人就租給被上訴人,電費和被上訴人有結清等語(本院 卷第78、79頁)。從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於被上訴人之前手 承租期間,電費亦均由承租人所負擔,而承租人即上開證人 等主觀上均認為電費並無異常情形。另查,自105 年7 月起 胡氏玉承租期間起,系爭房屋每2 個月之電費帳單均僅數百 元而已,甚而有0 元之情形,以系爭房屋承租人承租作為營 業場所之用,每日空調長時開啟情形下,電費僅有數百元, 實難謂為正常,然承租人作為營業場所,電費為其經營之成 本,承租人既然受有低額電費之利益,亦無向房東即上訴人 反應之動機,故上訴人抗辯無人通知上訴人電錶異常之情事 ,應堪採信。而上訴人既然無從得知電錶有異常情形,實難 認為上訴人提供異常電錶給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情形。而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債務人可歸責為要件,上訴 人既然無可歸責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
㈣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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