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被 上訴人 江宗益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桃簡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租賃當事 人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 駁回其聲請) 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又遭鄉鎮(區) 公所拒 絕調解,並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應認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法 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 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當事人若已無從循 調解、調處程序處理土地租賃糾紛,與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進行調解、調處不成之結果相同,最終仍應 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本件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 爭議,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聲請調解
,經該區公所駁回聲請(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及背面),堪 認被上訴人已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調處程序 處理本件糾紛,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屬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50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 地號等土地以及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並持續耕作 至今。兩造原先並未正式簽立書面,89年間始簽立書面並向 大溪區公所辦理登記。然伊簽立耕地租約時,經上訴人告知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不能列在耕地租約上,伊信以為 真,而未列在登記之耕地租約上,僅列有員林段1 地號等土 地。然兩造自50年以來就系爭土地均有耕地租賃關係,租金 亦是比照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比例,以租谷折算現金支付,且 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惟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耕地租賃關係,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 土地登記載於兩造簽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員 字第77號),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就大溪鎮員樹林段406 地號、404-4 地號、412 地號及4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溪區員林段10 地號、1 地號、20地號、介壽段858 地號、858-3 地號)成 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溪鎮員樹林段 411 地號)自始即無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僅成立一 般租約,且系爭土地為溜地之水利用地,並非耕地,亦無從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僅因供被上訴人同為農耕之用且 獲利相同,始將系爭土地租金比照耕地三七五租約計算。又 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正產物為稻谷,被上訴人應種植水稻, 但上訴人卻自行變更為種植竹林,違反耕地租賃約定,不合 於自任耕作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就系 爭土地協同登記於兩造所簽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 溪鎮員字第77號),並協同被上訴人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辦 理租約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㈠兩造於78年11月20日簽訂協議書,就耕地租賃之範圍確認為 大溪區員林段10號內、同段1 地號內、同段20地號內、介壽 段858 地號內及同段858-3 地號內(見原審桃簡卷第24-26
頁)。
㈡兩造間租期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臺灣省桃 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員字第77號),其上所載之租賃土 地為大溪區員林段10號內,同段1 地號內,同段20地號內, 介壽大段858 地號內及同段858-3 地號等,共計5 筆土地, 並分別於94年1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及106 年1 月1 日 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11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補 字卷第129-130 頁)。
㈢自96年起至107 年止,兩造於計算被上訴人依耕地租約應繳 納之地租時,均將系爭土地(面積0.2618甲)之稻榖重量一 併計入地租,並折算現金(見本院補字卷第85-127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 。再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 條 亦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不論 修正前後,於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土地,均僅限於農牧用地。 至於農業用地,依同條第10款規定,則除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第1 目)外,尚包含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 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2 目)或農民團體與 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 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 目),二者範圍不同。參諸地目為「溜」之土地,乃為灌溉 用之塘湖、沼澤(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參照),僅能認屬 農業用地,並非耕地。
㈡另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 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 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 款之規定,所謂『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 前者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 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 用地、水利用地等,是地目『林』『溜』之土地雖為農業用 地,但並非耕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1 日起即編定為溜地 ,嗣於70年2 月15日經桃園縣(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公告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即非供農、 漁、牧之用,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參諸上 開說明,縱上訴人將其出租予被上訴人供耕作之用,亦僅成 立一般租賃,而非耕地三七五租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應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及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發生在88年4 月13日變更判例前,仍有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647號判例之適用。惟查,前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2445號判決及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所揭示之事實,其租 賃關係分別發生於42年及38年間,均較本件租賃關係發生之 50年間為早,亦未依租賃關係發生時間先後而異其適用範圍 ,且判決或判例係對法規之釋示及闡明,倘法規並未修正, 先前對法規之釋示或闡明認有不妥而須變更時,變更後之法 律見解對變更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亦非無適用之餘地。查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明定耕地租佃之意義,依同條例第1 條規定,應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土地法第106 條 所謂耕地租用,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漁地及牧地者而言,上開土地法條文未曾修正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不論修正前 後,於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土地,均僅限於農牧用地,範圍並 未變動,最高法院認其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耕地租佃 解釋未妥而變更見解,就變更前已存在之法律事實,自應以 變更後之見解予以涵攝得出法律效果。本於對上開土地法及 農業發展條例條文之確信,本院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 耕地租佃,須以承租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為限,非承 租前開耕地耕作者,僅為一般租賃,自不受被上訴人前引判 決見解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非耕地,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 溪鎮員字第77號租約,並應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 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上開 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末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
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