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張家偉
被 上訴人 林飛月(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林介今(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林則禹(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1頁);嗣於提起上 訴後,在109 年9 月16日於本院當庭變更上訴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3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 其變更後之聲明,是增加其於原審原未主張之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之請求,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超過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水陳前以訴外人林衡達未
履行其2 人間於80年7 月20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為由,對林衡達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33號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命林衡達應返還張水陳275 萬5,375 元, 暨自93年1 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然系爭買賣契 約係由隱名代理人張水陳代理上訴人之家族與林衡達簽立, 其中就代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永和簽立部分,張永和曾 出資40萬元,而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權利人,故張永和 亦因系爭前案判決直接取得對林衡達之40萬元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其後張永和又將系爭債權贈與移轉予上訴人,故 上訴人現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又林衡達於103 年8 月3 日 死亡,被上訴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應連帶清償此繼承債務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前案判決、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 自93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既主張張永和已就本件訴訟標的取得系爭前案判決, 而上訴人是受贈張永和對林衡達所取得之債權及孳息,則兩 造均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力之繼受人,上訴人再行起訴,有 違一事不再理。
㈡又上訴人既主張「張水陳為張永和之隱名代理人」、「隱名 代理為林衡達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永和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實質當事人」,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況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 原審相同外,另補稱:①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書狀中主張上訴 人受贈於張永和之債權,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力及執行力之 繼受人,自應按其主張為攻擊防禦,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否則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禁反言原則;②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 決做成後,15年內以支付命令請求,於實體法上並未罹於時 效;③又系爭前案判決上所顯名者既無張永和,則本件自不 受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等 語;④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是因為鄰地地主林衡達認為 上訴人家族之房子占用到其土地,所以上訴人家族的人才會 各自把相鄰可能有占用的土地買下來,由張水陳出面處理, 故張永和與張水陳間於實體法上是隱名代理之關係。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3年1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張水陳與林衡達間曾於80年7 月20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因林衡達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經張水陳提起訴訟表 示要解除契約,並請求林衡達返還價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3年1 月29日以系爭前案判決,命林衡達應給付張水陳 275 萬5,375 元,及自93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不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除當事人外,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 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
2.經查:
⑴系爭前案判決之原告為張水陳、被告為林衡達,與本件訴訟 之兩造當事人均非相同,是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規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或同法第401 條第2 項所規定「為他人而為原告」之訴訟擔當等情形,否 則即難認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 ⑵然本件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取得系爭債權乃是基於張永和 之贈與,而張永和自林衡達取得系爭債權,乃是因隱名代理 而直接取得,並非源於張水陳(即系爭前案判決當事人)之 債權讓與,則張永和就系爭前案判決即不符合「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亦無從因張永和 之債權讓與而成為系爭前案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 ⑶又觀諸系爭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張水陳於該 案訴訟乃是以其「自己」為原告,對林衡達提起訴訟,並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其「本人」與林衡達簽訂,復據此行使 契約解除權、進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堪認張水陳於該案係 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並對於自己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進行 訴訟,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所指之「為他人而
為原告」之訴訟擔當,亦不相符,是張永和及上訴人亦無從 因訴訟擔當之法律效果,而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 ⑷綜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難認屬相 同,從而,本件訴訟即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
1.張永和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⑴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永和與張水陳間 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見解及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張水陳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代理 張永和之意思」及「該隱名代理之意思為林衡達所明知或可 得而知」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證據,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買方僅有張水陳1 人,賣方亦僅有 林衡達1 人,且從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均未提及張水陳就 各筆土地有何代理張永和購買之情形,自難以此認定張永和 與張水陳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隱名代理之關係存在。 ②而依證人張永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由張水陳代表伊向 林衡達購買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伊不在場,簽約 前伊也沒有看過林衡達,只有在簽約之後,因為林衡達沒有 過戶,所以伊與伊堂兄、張水陳有去過林衡達家好幾次,林 衡達知道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有部分是伊要買的,是因為簽 約之後無法過戶,伊有跟林衡達見好幾次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 頁),可知證人張永和主觀上雖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是 張水陳代表其所簽,但其並未參與簽約之經過,僅在簽約後 才跟林衡達碰過面,故對於簽約當時「張水陳有無代理張永 和之意思」、「林衡達是否知悉張水陳是代理張永和所簽立 」等節,從證人張永和之上開證述,均無從知悉,是亦難據 此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隱名代理關係存在。
③又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即張水陳之子張政順出具之證明書為 據(見司促卷第4 頁),惟觀諸該證明書所載:「本人張政 順為張水陳之繼承人,而原告張水陳為本案返還價金之代表 人,取得臺灣北地方法院(按: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誤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三號對林衡達之債權,計新臺幣 貳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整,然而其中之肆拾萬元併 計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張永和所有(該筆金額係為本案件合購土地之價金,肆 拾萬元為張永和出資款)。」等語,僅得知悉張政順主觀上 認為系爭債權為張永和所有,然張政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於該證明書上又未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之具 體情形為何,顯難僅以張政順上開片面之詞,即逕認張永和 有因張水陳隱名代理而對林衡達取得系爭債權之情形。 ④至上訴人雖提出房屋位置圖及分居鬮書合約字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16 至124 頁),欲用以說明張水陳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原因。然隱名代理之成立,必須視契約當事人於簽約當 時主觀上之認知為何,亦即代理人實際上有無代理本人之意 思,且此項意思是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為認定 ,並非以簽約之原因作為判斷依據。是縱認張水陳當時是因 為要為張永和處理土地問題,而與林衡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然若張水陳於簽約當時並無以張永和作為契約當事人之意 思,且林衡達並不知悉張水陳是代理張永和所簽立,則亦難 認隱名代理之關係存在。從而,上開房屋位置圖及分居鬮書 合約字既僅能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原因,自難逕以作為 上訴人主張隱名代理關係存在之證據。
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成張永和與 張水陳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之心證,從而 ,依債之相對性,張永和就其所稱張水陳為其處理買賣土地 之事,僅得認屬張永和與張水陳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非張永和,自難認張永和為系爭債權 之債權人。
2.上訴人無從因張永和之贈與取得系爭債權,故其向被上訴人 請求於繼承遺產費為內連帶給付4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張永和有將系爭債權贈與予其等語,固具提出債 權讓與書為憑(見司促卷第5 頁),然如前所述,張永和既 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則上訴人自無從因張永和之贈與移轉 而取得系爭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前案判決、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 及自93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