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54號
TYDV,109,消債清,154,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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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珮樺(原名姚于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珮樺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姚珮樺現任職於第三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 4,000 元,名下財產有存款1 萬7,486 元、機車1 輛,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4 萬4,357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間向桃園市蘆竹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 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間,向桃園市蘆 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 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 委員會109 年8 月5 日109 年調字第0790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8頁)。(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574萬7,271元 (見本院卷第130、174 至180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1 萬7,486 元、機車1 輛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行車執照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30 至64頁)。聲請人名下機車為94年出廠,已逾耐用年數, 價值應所剩無幾,應不列入計算,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 合計應為1 萬7,486 元。
2.另聲請人於107、108年收入為40萬1,091元、41萬3,556元 、於109年1 月至11月間收入合計為40萬6,586元(未扣除 之金額強制執行扣款之金額),另於107 年12月至109 年 11月間領取利息合計35元、身障補助及其他相關補助款合 計4 萬5,99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6至94 、152 、140 至150 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 2 年即107年12月至109 年11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萬 7,483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401091×1/12+413556 +406586+35+45992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700 元 、伙食費9,000 元、水電費1,200 元、手機電話費900 元 、交通費500 元、雜支1,200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等項,然僅提出幾張109 年11至12月份的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56 至164 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 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加計聲請人 所陳報之扶養費,以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4,578元為準,計算結果為2 萬494元(計算式:14578 ×1.2 +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 萬7,486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6,989 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37483 -20494),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74 萬7,271元,縱不計利息,仍須338月即28年2 月始能清償 (計算式:〔0000000 -17486〕÷16989),足認聲請人



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以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2月05日上午10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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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