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13號
TYDV,109,消債清,113,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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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景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景賢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除汽車1 輛 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 臺幣(下同)152 萬7,714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 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 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 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3 年7 月起,分180 期、0 利率 ,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清償7,875 元,而聲請人僅繳款2 期後即毀 諾,此有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57 至 267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查聲請人自陳協商後因病情遭 公司解僱故無收入而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9日自 金東勤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05 年1 月20日前期間係投保於 桃園市理髮業職業工會,有3 筆投保薪資、均不同之投保資 料(見消債清卷第84頁),堪認聲請人當時應屬於無固定僱 主之勞工,工作並非穩定,佐以聲請人經診斷評估患有憂鬱 症,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93 頁),衡諸一般情形,憂鬱症狀的確會影響患者一般生活及 工作,是聲請人主張因病遭公司解雇一事,非屬無據,既無 收入,自無多餘資金得繼續履行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乃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 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52 萬7,714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00 萬89元、69萬7,186 元、32萬 8,000 元、51萬1,968 元、13萬1,078 元、36萬1,616 元、 3 萬6,844 元、96萬2,664 元、30萬2,387 元(見消債清卷 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19 頁至第162 頁、第215 頁至第 245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33 萬1,832 元(計算式: 100 萬89元+69萬7,186 元+32萬8,000 元+51萬1,968 元 +13萬1,078 元+36萬1,616 元+3 萬6,844 元+96萬2,66 4 元+30萬2,387 元=433 萬1,832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7萬4,989 元、20 萬9,336 元、3 萬818 元、932 元(見消債清卷第107 頁至 第115 頁、第165 頁至第213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 41萬6,075 元(計算式:17萬4,989 元+20萬9,336 元+3 萬818 元+932 元=41萬6,075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474 萬7,907 元(計算式:433 萬1,832 元+41萬 6,075 元=474 萬7,907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83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 9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收入為0 ,雖未 提出薪資收入切結書以佐,惟聲請人自107 年11月21日自鼎



正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新投保單位,且108 年度僅有扣 繳單位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00 元,此有本 院查調聲請人之108 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在 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3頁至第85頁、個資卷),上開108 年之唯一薪資紀錄金額甚低,屬零星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主 張無收入等語,尚可採信。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 ,是以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2,000 元(包括 :電信費1,000 元、日常用品5,000 元、膳食費5,000 元、 醫藥費1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應認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計算 式:0 元-1 萬2,000 元=-1萬2,000 元),顯無法清償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聲請人名下之汽車出廠年份甚久, 殘餘價值不高,縱使出售仍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然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 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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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東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