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玉娟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玉娟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管理室專員,任職於朝春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朝春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2,000 元,名下除機車3 輛、保單1 張外,別無任何財 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6 萬4,017 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9 月 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不一致 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 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間向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協商,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 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6 萬4,017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陳報 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0萬6,820 元、13萬3,111 元、6 萬3,14 4 元、17萬4,050 元、14萬4,041 元、29萬8,532 元、36萬 3,496 元(見消債更卷第71至129 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28 萬3,194 元(計算式:10萬6,820 元+13萬 3,111 元+6 萬3,144 元+17萬4,050 元+14萬4,041 元+ 29萬8,532 元+36萬3,496 元=128 萬3,19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3 輛(分別於108 、106 、99年出廠)、 國泰人壽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機車領用單、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7頁、第147 至151 頁) ,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朝春公司,業提出在職證明書 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7頁),而依其所提出109 年6 月至11 月薪資單,其於上開期間之實領薪資分別為4 萬195 元、3 萬7,625 元、3 萬7,595 元、2 萬4,335 元、2 萬5,545 元 、2 萬4,855 元,平均薪資為3 萬1,692 元(見消債更卷第 14 5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故以3 萬1,692 元 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 7 元(見消債更卷第137 頁),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 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 萬3,355 元(計算式:3 萬1,692 元-1 萬8,337 元=1 萬3,355 元 )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8 年(計算式:128 萬3,194 元÷1 萬3,355 元÷12≒8.01) ,聲請人現年60歲(4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約5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 名下雖有保單1 張,惟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0 年1 月12日止為3 萬6,116 元(見消債更卷第151 頁),另名下
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經變賣尚無一次清償全 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 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雖經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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