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90號
TYDV,109,消債更,39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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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詩惟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詩惟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詩惟(原名:林琬真林詩惟)現 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名下有土地1 筆、建物1 幢、汽車1 輛、保單2 張,而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9萬9,405 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 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7 年3 月10日起,分130 期,年 利率百分之6 ,每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清償8,672 元,聲請人於 108 年8 月毀諾,此有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卷第65至80頁,下稱橋



頭地院消債更卷)。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配偶108 年年中因離職經濟不穩定,須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房貸與車貸 ,加計需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無力履行協商方案 致毀諾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0至32頁)。經查,聲請人 108 年8 月薪資收入為3 萬4,577 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鳳 山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消債更卷第93頁), 而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衡以一般情形,未成 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3,099 元1.2 倍即 1 萬5,719 元之6 成為計算標準,扣除任職公司每半年給予 每名未成年子女1,000 元托兒補助(每月平均約167 元,見 橋頭地院消債更卷第91頁),與配偶平均分配後核估子女扶 養費為1 萬3,897 元【計算式:(1 萬5,719 元×0.6 - 167 元)×3 ÷2 =1 萬3,89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之必要金額餘額僅4,961 元(計算式:3 萬4,577 元-1 萬 5,719 元-1 萬3,897 元=4,961 元),已低於還款金額, 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 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9萬9,405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之金額分別為52萬8,915 元、15萬3,466 元、7 萬9,753 元 (見橋頭地院消債更卷第103 至104 頁、第105 至112 頁、 第114 至116 頁),是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6萬2,13 4 元(計算式:52萬8,915 元+15萬3,466 元+7 萬9,753 元=76萬2,13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 筆(權利範圍2 萬分之37)、建物1 幢 (權利範圍2 分之1 )、汽車1 輛(106 年出廠)、合作金 庫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各1 張,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在卷 可稽(見橋頭地院消債更卷第20至24頁、第27、32頁);收 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依其提出之109 年度8 月至11月薪資單顯示,平均每月收入經計算約3 萬4, 267 元【計算式:(3 萬3,649 元+3 萬4,451 元+3 萬5,



246 元+3 萬3,723 元)÷4 =3 萬4,26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9頁至45頁】,本院尚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3 萬4,267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 7 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9頁),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 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 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 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1萬9,003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9、101 、 101 年出生),扣除任職公司每半年給予每名未成年子女1, 000 元托兒補助(每月平均約167 元),每月負擔每名子女 約6,334.45元等語,業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大哥大公司2020 上半年托兒補助單以佐(見橋頭地院消債更卷第15、16、91 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 準計算,扣除托兒補助後,核估其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 為1 萬835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167 元=1 萬8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 估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6,256 元(計算式:1 萬835 元×3 ÷2 =1 萬6,2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1 萬6,256 元範圍內,准予列 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支出應為3 萬4,593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1 萬6,25 6 元=3 萬4,593 元)
四、以上開計算方式,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計算式:3 萬4,267 元-3 萬4,593 元=-326元),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參諸聲請人現年32歲(77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如透過 更生程序,尚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亦於最新陳報狀雖主張願意每月清償2,747 元(見本 院消債更卷第32頁),足見仍有清償之意願。又聲請人名下 土地持份甚低,且其上尚有設定抵押權1,013 萬元(見橋頭 地院消債卷第20頁);建物部分經橋頭地院依職權查調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現值為43萬1,70



0 元,經變賣仍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又聲請人名下車輛 年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亦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 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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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