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32號
TYDV,109,消債抗,32,20210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俊男 
相 對 人 蘇泰全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9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2 日即將屆滿65歲,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於相對人申請退 休時,除可將其向任職單位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像公司)請領之退休金用以償還對抗告人即債權人所負債務 外,尚可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以支應退休後相 對人及其配偶之基本生活所需,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 償比例僅百分之51.7,顯未盡最大還款誠意且損及抗告人之 債權,實屬不公,聲請人亦急需用錢,相對人應先還積欠聲 請人債務之一半、另一半分6 期清償;(二)相對人隱瞞其 有其他債務之事實,尚有債權人黃樹郎等人之債權未列入, 故原裁定不應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此,爰依法提出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現行 條文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 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 ,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 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 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之情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依101 年2 月6 日 修正施行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 理消債事件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2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3 )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其修正理由謂 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 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 人不利。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上開(1 )、(2 ) 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 酌個案情事認定之。嗣消債條例於107 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 第64條之1 規定,將辦理消債事件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第 (1 )、(2 )目規定之內容明定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 而辦理消債事件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亦於108 年1 月17日 修正為:「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者,法院仍 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可知107 年12月26日修正之消債條例及108 年1 月17日修 正之辦理消債事件注意事項關於上開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實 質內容,並無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50 號裁定自106 年10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審酌相對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提出之更 生方案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 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1元,以債務總金額1,559,814 元,清償總金額806,472 元,清償比例為51.7% ,而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該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104 年7 月至106 年6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不致過低,且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而認相對人已盡 清償之能事,另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上開更生方案 於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下,仍應予裁定認可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即將滿65歲,如屆時辦理退休,應將 其自任職公司領取之退休金納入更生方案,且相對人亦符 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其領取該筆金額已 足供相對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所需云云。按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 禁止扣押之財產,則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動基準法第58條 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禁止扣 押,自非屬清算財團,毋庸計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範圍內。經查,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 係金像公司在職員工,其雖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然尚未 申請退休請領勞工退休金,而據金像公司結算至108 年10 月函覆本院時止,依相對人工作年資估算其退休金約可請 領1,445,984 元,此有金像公司108 年10月22日回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 號卷第271 頁 ),堪認系爭退休金仍屬相對人將來得行使之請求權。又 更生程序係使瀕臨經濟上破綻之債務人,能依更生方案一 方面受債務之一部減免,另一方面以將來收入等作為償債 財源而分期清償剩餘債務,以謀求其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 清理程序,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勞工請領 退休金係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用以照顧無工作之 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是縱相對人有 系爭退休金之將來給付請求權,該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法 禁止扣押,而非屬清算財團之一部分,且相對人係聲請更 生,自無強令相對人將系爭退休金全數攤提於更生方案中 以清償債務之必要,仍不宜將之列為相對人清償能力之考 量,至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3 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然相對人於何時辦理離職退 保,本屬不定,且縱其辦理離職退保而有領取老年給付之 事實,屆時相對人將無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如何能提供優 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將來可領得其目



前尚未退休提出申請,而非屬相對人可處分所得之退休金 、勞保老年給付為由,指摘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不 公允之情事等語,自無足採。
(三)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乃損及 其債權,顯不公允云云,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 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 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 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 806,472 元,清償比例為百分之51.7,乃經本院考量相對 人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及配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 14,000元(36,400-15,400-7,000 =14,000),則相對 人每月提出其中11,201元列為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 堪認相對人已就所提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及清理債務之 誠信,自屬合理,抗告人徒以清償成數即主張更生方案不 公允,尚非可採。
(四)復查,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隱瞞其尚有債權人黃樹郎等人 之債權未列入,並提出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 至92頁、第134 至153 頁)。惟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 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相 對人自承:於聲請更生時,未將全部債權人臚列在債權人 清冊,亦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後,擅自對非債權人清冊所 載之債權人陳德利清償5,000 元、對梁燦鐘清償5,000 元 等語,並提出計算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 然查,觀諸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806,472 元,清償比例為百分之51.7,而相對人積欠債權人陳德利梁燦鐘之債權金額分別係245,000 元、75,000元,其清 償比例僅係百分之31.25 (計算式:【5,000 +5,000 】 ÷320,000 ),則相對人既非虛報債務、亦無證據足資認 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其對於非債權人清冊所載之 債權人中之數人清償,其情節亦難謂重大,自與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主張上開更生方 案應予撤銷,尚無所據。至相對人於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 人,非屬所謂虛報債務,倘該等債權人亦未依消債條例第 47條第2 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 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該等債權人之效果而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其收支情形,認相對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酌定其生活之限制,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1/1頁


參考資料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