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59號
TYDV,109,建,59,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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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簽訂器材採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臺中車站CCL-731 標 改建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材料(下稱系爭採購案) ,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 億1,200 萬元(含稅),並 於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尾款:待全部 工程竣工,甲方(即被告)取得業主尾款,並由乙方(即 原告)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續後,核付合約總價10%,月 結二個月電匯至乙方帳戶。」。嗣因CCL-731 標臺中車站 段主體工程未能如期於106 年3 月7 日竣工,倘本件尾款 之給付仍依上揭約定辦理,實有損原告權益,故兩造於 107 年5 月2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1日召開會議(下 分稱系爭107 年5 月2 日會議、系爭107 年5 月18日會議 、系爭107 年5 月31日會議,合稱系爭會議),達成協議 內容為:被告應於107 年5 月9 日前給付原告50%之尾款



673 萬188 元;另外50%之尾款673 萬188 元,則待原告 相關文件交齊後,被告應分別於107 年5 月底及6 月底前 各給付半數,且上開協議係兩造合意就尾款給付事項排除 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之適用,此外,於系 爭107 年5 月31日會議中兩造亦已確認原告所欠文件資料 均已補齊,是被告即應依約於107 年5 月31日及6 月30日 前各給付336 萬5,094 元,共673 萬188 元,惟被告嗣後 竟拒不給付。
(二)另被告於107 年7 月間又向原告追加採購「車站-一期分 電盤缺改- 分電盤自主檢查增設追加銅排及缺改」項目( 下稱系爭追加採購案),約定契約價金56萬7,000 元(含 稅),付款條件為驗收合格翌月5 日起1 個月電匯,原告 遂開始施作,並於107 年7 月25日履約完成,並於108 年 12月10日驗收合格,被告依約於109 年2 月5 日前即應給 付追加採購款56萬7,000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三)爰依系爭會議協議及系爭追加採購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 萬7,188 元 ,及其中336 萬5,094 元自107 年6 月1 日起;其中336 萬5,094 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其中56萬7,000 元自 109 年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尾款673 萬188 元部分,本件CCL-731 台中車 站段主體工程第一、二階段啟用範圍雖於108 年12月10日 複驗合格,但僅為第一、二階段啟用範圍之部份驗收,另 第三階段及第一、二階段其他範圍雖於109 年11月17日複 驗合格,亦仍僅為部分驗收,遑論被告尚未取得業主尾款 ,原告亦尚未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續,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原告尚無權請求給付尾款。又兩造 雖曾召開系爭會議並達成若干協議,但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之協議不能排除系爭合約書 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之適用,兩造復未合意以該等協 議排除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之適用,是被 告拒絕給付尾款673 萬188 元,自屬有理。(二)而就原告請求追加採購款56萬7,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107 年8 月14日託外採購單(下稱系爭託外採購單 )之備註3 約定,系爭追加採購案於交貨時須隨貨檢附送 貨單、統一發票、試驗報告、進口證明、自主檢查表等文 件,惟原告請領系爭追加採購案之價金時,並未隨貨檢附 試驗報告、進口證明等請款應備文件;再者,如前所述,



本件台中車站CCL-731 標改建工程尚未整體完工驗收,系 爭追加採購案之付款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採購臺中車站CCL-731 標改建工程水電、消防及空 調設備材料,合約總價2 億1,200 萬元(含稅),並於系 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尾款:待全部工程 竣工,甲方取得業主尾款,並由乙方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 續後,核付合約總價10%,月結二個月電匯至乙方帳戶。 」。於第7 條約定:「本合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 序如下:1.合約書。2.乙方報價單、簡報、書面報告之承 諾、會議紀錄。3.甲方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有系 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嗣兩造於107 年5 月2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1日召開 系爭會議,系爭107 年5 月2 日會議紀錄記載如下(見本 院訴字卷第27-28頁):
1.佳興提供臺中車站與佳興有關的所有資料。 1-1、工地5/3 提出佳興需提供的資料明細,佳興交付資 料。
1-2、12,819,405元保留款先支付50%,待佳興資料交齊 。佳興要求FE於5/9 支付此50%保留款,另50%保 留款,佳興要求各於5/E 、6/E 支付,新工處以簽 辦呈報主管確認。
2.市警局追加款300萬元捷運案設備約400萬元。 採購與佳興簽約後於5/21支付佳興貸款,若需票貼,由新 工處工地負責人協助處理。
3.臺中車站缺失。
佳興全力配合於5/31前將臺中車站關於佳興的查驗缺失修 改完成。
4.FE所需資料。
佳興提供資料,若工地未註明到,佳興無條件補足工地所 需資料,FE所需消檢資料,佳興優先提供。
5.佳興資料提供。
佳興於工地5/3提出資料明細後於5/7交付FE資料。(三)於系爭107 年5 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如下(見本院訴字卷



第29-30 頁):
1.CLL731臺中火車站有關佳興公司交點設備出廠證明清單如 附件,雙方核對及簽名代表簽收完成,共6 大項,6 家廠 商所提供之出廠證明。
2.6 大項目為鉅陽實業有限公司旭儀科技有限公司、宣質 實業有限公司、銓太電線電纜股公司、經濟實業(股)有 限公司、中興電機發電機。
3.以上6 大項目尚欠型式認可書,個別認可證明(基金會) 、進口報單(進口品才需要),所欠文件,佳興5/30前補 齊點交華城公司。
4.有關一期消檢時上述部分設備之個別認可、型式認可、進 口報單已交華城及國介送到消防單位辦理一期消檢。 5.待佳興補齊上述缺漏文件後,華城再作付款。(依華城 2018年5 月2 日佳興資料交付FE會議記錄)25%( (3,204,851 元)
6.除第32項所需文件外,本案所需消檢及送電必須的文件, 請佳興全部提供。
7.有關CLL731機電盤體設備材料進場未查驗及查驗未核可項 目(監造),佳興同意5/21日起派員協助華城工務所辦理 盤體設備查驗。
8.有關5/17日與佳興會勘冰水主機房空調動力盤體尚有部分 缺失,請佳興配合缺失改善以利華城單機測試。(四)於系爭107 年5 月31日會議紀錄記載如下(見本院訴字卷 第31頁):
1.佳興交設備資料文件如下:
a、發電機:出場證明、測試報告、進口報單、型式認可 書、新品契結書,一式4 份(影印本加蓋廠商正章) 。
b、揚聲器:出場證明、型式認可書、消基會個別認可書 ,一式4 份(影印本加蓋廠商正章)。
c、消防泵浦:出場證明、泵浦性能測試表、內政部型式 認可書、基金會函文,一式4 份(影印本加蓋廠商正 章)共10部。
2.依上次會議紀錄佳興所欠有關消檢用設備文件闕漏項目均 已補齊。日後若發現有所缺漏或文件錯誤時,佳興均須無 條件於8 日內補齊交給華成公司,以利消檢及業主監造驗 收或查驗使用。
(五)而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已給付原告6,73萬188 元,復於 107 年7 月間又向原告追加採購系爭追加採購案,約定契 約價金56萬7,000 元(含稅),付款條件約定為驗收合格



翌月5 日起1 個月電匯,原告並已於107 年7 月25日施作 完成,惟其交貨時並未檢附試驗報告、進口證明等文件等 情,有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系 爭託外採購單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5-37 頁、第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73萬188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 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 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 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查,觀諸系爭107 年5 月2 日會議紀錄,就尾款即保留款 1,281 萬9,405 元,係記載原告要求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前支付50%保留款,另50%保留款各於5 月底、6 月底 支付,而被告新工處則表示簽辦呈報主管確認;再觀系爭 107 年5 月18日會議紀錄,就上開保留款之給付部分,係 記載原告應於107 年5 月30日前備齊型式認可書、個別認 可證明、進口報單所欠文件交予被告,待原告補齊上述闕 漏文件後,被告再作付款之意旨,是依上述會議紀錄文義 觀之,確實係以原告補齊型式認可書、個別認可證明、進 口報單所欠文件,作為被告於107 年5 月底、6 月底各支 付尾款673 萬188 元半數即336 萬5,094 元之條件。惟會 議紀錄雖未提及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之條 件成就原告方得請款,但亦無記載得排除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之適用,是以文義解釋而論,尚無從 確認系爭會議紀錄是否得排除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 4 款約定之適用。
3.而就兩造召開系爭會議之緣由,原告主張係因CCL-731 標 臺中車站段主體工程未能如期於106 年3 月7 日竣工,倘



尾款之給付仍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辦理 ,有損原告權益,故兩造方召開系爭會議重新協議等語, 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威脅被告若未於107 年5 月9 日前先 給付保留款50%即673 萬188 元,將不提供依系爭合約書 約定本應由原告交付之出廠證明、技術文件等資料,兩造 方進行協商等語,說法雖有不同,但顯然系爭合約書締結 後,在履約期間因發生若干事由導致兩造盱衡自身利益後 ,認為有必要就尾款付款條件及方式此一事項訂定兩造於 當下均可接受之作法,方召開系爭會議並達成上開會議紀 錄之結論,則屬無疑,是兩造達成系爭會議結論時,應有 排除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適用之意,否則 被告應不可能在尚未取得業主尾款且原告尚未辦妥全部工 程保固手續時,即依系爭107 年5 月2 日會議紀錄結論先 於107 年5 月21日給付原告673 萬188 元,就此以言,以 目的及歷史解釋觀之,兩造締結系爭會議紀錄時,當下應 均有以系爭會議記錄結論排除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 4 款約定適用之意。
4.再者,依一般工程界之習慣而言,因工程進行中常會面臨 進度不如預期、原擬定之工程內容嗣後發現窒礙難行等情 形,故嗣後召開會議協調處理方式並以嗣後之會議結論取 代締約時契約書之約定,屢有所聞,且依臺中車站CCL-73 1 標台中車站段主體工程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45-150 頁)可知,本件被告之業主即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揚公司)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投標時,預定 工程應於106 年3 月7 日竣工,然直至107 年間工程仍未 能完工,如仍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原 告尚需遙遙無期般等待被告取得業主尾款方能請求尾款, 對原告實失之過苛,就此以言,認定兩造以系爭會議記錄 排除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之適用,亦與工 程慣例相符且不違背誠信原則。
5.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第7 條已約定:「本合約文件之 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 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1.合約書。2.乙方報價單、 簡報、書面報告之承諾、會議紀錄。3.甲方之解釋或一般 工程慣例。」,故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效力應劣後於系爭 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不可能排除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之適用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就尾 款之交付既有以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取代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之合意,顯然亦有意就尾款之交付排 除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辯詞,亦屬



無據。
6.綜上,兩造既已合意以系爭會議記錄排除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7 條約定之適用,且依系爭107 年5 月31日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已補正系爭107 年5 月2 日會 議、107 年5 月18日會議中被告承諾原告補正後即為付款 之闕漏文件,是被告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給付尾款336 萬5,094 元,於107 年6 月30日前給付尾款336 萬5,094 元自堪認定。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依系爭會議紀 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 萬188 元,自屬有 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採購款56萬7,000元: 1.查,被告係於107 年7 月間向原告追加系爭追加採購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抗辯原告應隨貨檢附送貨單、 統一發票、試驗報告、進口證明、自主檢查表等文件之依 據,則係107 年8 月14日方補印之系爭託外採購單之備註 3 ,惟被告既未提出其於107 年7 月間最初向原告追加系 爭追加採購案時,即已向原告表明應隨貨檢附上開文件之 證據,且觀諸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向原告補提系爭追加 採購案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205 頁),其中亦全 無原告應隨貨檢附上開文件之記載,是隨貨檢附送貨單、 統一發票、試驗報告、進口證明、自主檢查表等文件是否 為被告於107 年7 月間向原告追加系爭追加採購案時兩造 合意之內容,即有疑問。況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追加採購 案之履約標的僅係「分電箱盤共95盤需增設銅排」、「部 分盤體名牌遺失需補齊」等項目,迄今國內並無針對「銅 排」器材訂定試(檢)驗規範,故安裝銅排毋庸也無從檢 附試驗報告、進口證明等文件;而盤體「名牌」僅係一般 之名稱標記,毋庸也無從檢附試驗報告、進口證明等文件 ,系爭託外採購單備註3 係被告託外訂購單之制式記載, 並非針對系爭追加採購案所為之特別約定,無從在系爭追 加採購案比附援引等語,可見原告堅決認為系爭託外採購 單備註3 之內容在系爭追加採購案並無適用可能,是其在 被告於107 年間向其追加系爭追加採購案時應無可能同意 上開內容得作為契約之一部,從而,被告於107 年7 月間 向原告追加系爭追加採購案時,隨貨檢附送貨單、統一發 票、試驗報告、進口證明、自主檢查表等文件應非兩造合 意之契約內容可堪認定。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列印系爭託外採購單並於本件訴 訟引為證據,即可見原告願意受系爭託外採購單備註3 內 容之拘束,是其自應隨貨檢附送貨單、統一發票、試驗報



告、進口證明、自主檢查表等文件云云,然原告已說明稱 :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原告已多次請領系爭追加採購案款 項,被告雖屢屢拒絕,但從未要求原告檢附試驗報告及進 口證明或以未檢附上開文件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款,故原告 實不知被告臨訟會以上揭理由抗辯其得拒絕付款,從而原 告列印制式之系爭託外採購單作為請款之證據,不能認為 同意受系爭託外採購單備註3 之拘束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確未提出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以原告未隨貨檢附送貨 單、統一發票、試驗報告、進口證明、自主檢查表等文件 為由而拒絕付款之證據資料,原告因被告在訴訟繫屬前從 未以上揭理由拒絕付款,因而雖不同意系爭託外採購單備 註3 之內容,但一時未查而列印系爭託外採購單作為請求 被告付款之依據,實與常情無違,不能因而認定原告即有 受系爭託外採購單備註3 拘束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亦 屬無據。
3.又被告雖另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追加採購案於驗收合格翌月 5 日起1 個月電匯付款,係指台中車站CCL-731 標改建工 程整體均完工驗收,故原告縱於107 年7 月25日履約完成 ,並於108 年12月10日經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驗收合 格,亦僅為第一、二階段啟用範圍之部份驗收,尚未合於 「驗收合格」之要件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不僅無法從契 約文義獲得支持,且以工程實務而言,一主標工程發包後 ,得標廠商再分成數個部分發包,包商得標後再將工程分 包或下包予其他廠商者,為我國工程實務之慣行,而不同 之下包商對於其上包商,所負之責任僅及於雙方約定應施 作之範圍,如無特別約定,亦在下包商將約定施作範圍施 作完成並驗收合格後,上包商即須給付工程款,否則如需 等待主標工程全數完工驗收下包商方能請領尾款,等同下 包商請款之時間必須繫於其無從掌控之其他施工單位或廠 商,對下包商不僅過苛,且加諸其無法預測之風險,自非 允當。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追加採購案已於107 年7 月 25日履約完成,且其完成部分已於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 處在108 年12月10日驗收本件被告之業主遠揚公司之承作 工程時一併驗收合格乙節,已提出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 處108 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 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就系爭追加採購 案,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又為遠揚公司之下包商, 而遠揚公司之業主則為交通部,是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 處就原告施作部分驗收合格,當然可認原告就系爭追加採 購案已符合驗收合格之要件。是其依系爭追加採購案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採購款56萬7,000 元,亦屬有 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尾款336 萬5,094 元、336 萬5,094 元 ,應分別於107 年5 月31日前、107 年6 月30日前給付, ,惟其迄未依約履行,則原告就尾款336 萬5,094 元、 336 萬5,094 元,分別請求自107 年6 月1 日起、107 年 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 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 情形。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追加採購案業已完工並驗收 合格,已如前述,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系爭追 加採購案特定完工日或特定之工程款給付日,則被告應為 之前開給付,自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無 確定期限債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追加採購案之法律關 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及系爭追加採購案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29 萬7,188 元,及其中336 萬5,094 元 自107 年6 月1 日起;其中336 萬5,094 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其中56萬7,000 元自109 年6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僅於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之利 息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由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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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