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21號
TYDV,109,小上,12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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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洪瑞璟 
被上訴人  陳妘畇 
法定代理人 戴逸欣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1384號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加害行為、行為具有不法性、造成損害、行為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且行為與損害結果具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詳查本 件侵權行為之事實,逕以診斷證明書據為相當因果關係之依 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被上訴 人於離開上訴人補習班一年後突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被上 訴人未經診斷為延遲發作類型之創傷壓力症候群,逕認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實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 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書狀所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自陳其曾有打被上訴人之手 心,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亦記載「通 常我第一次第二次不太修理孩子,畢竟打人發脾氣,我也不 願意」,可認上訴人確實有打被上訴人之手心,縱未成傷, 仍屬體罰,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醫師囑言欄則記載 「個案因上述疾病,個案自述目前每天都會做惡夢,惡夢內 容為在補習師連續被體罰打手心及罰站,無人能解救自己… …。經過民國109 年7 月30日及8 月27日來本院兒童精神門 診初步之評估,個案目前因為害怕入睡就會做惡夢,造成失 眠、不敢入睡、過度恐懼焦慮到全身發抖,學校適應功能及 人際功能也受到重大損害,而家庭社交功能也受到重大損害 ,且害怕獨自一人待在密閉空間,不敢獨自出門都須有人陪 伴,建議接受密集門診治療及接受學校諮商心理師密集輔導 。」,可認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上述體罰行為而影響心理 健康,上訴人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未具體指明所違背之法規、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就整體訴訟資 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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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