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90號
TYDV,109,家繼訴,90,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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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葉佐楨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葉芳玲 
      葉治君 
      葉治村 
      葉秀琴 
      葉芳育 
      葉芳芸 
      葉治吟 
      葉治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小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英 
被   告 葉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國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國美所遺之臺灣銀行存款 (見本院卷一第4 、34頁),嗣因查得被繼承人葉國美除臺 灣銀行存款外,尚有其他遺產未分割,而於民國109 年12月 7 日以準備書狀追加併就其他遺產請求分割,並更正原起訴 狀所列之臺灣銀行存款金額,而主張被繼承人葉國美未分割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4 、239 頁)。核原 告變更、追加被繼承人葉國美未分割之遺產範圍,係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峻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國美於108 年9 月7 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鄭美英、子女即葉佐熾葉峻廷、原告 葉佐楨、被告葉秀琴、被告葉峻宏,惟葉佐熾葉峻廷分別 於89年4 月26日、105 年3 月6 日死亡,其2 人應繼分應分 別由葉佐熾之子女即被告葉芳玲、被告葉治君、被告葉治村 ,及葉峻廷之子女即被告葉芳育、被告葉芳芸、被告葉治吟 、被告葉治伶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葉國美之全體繼承人為 本件之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葉 國美所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分割完畢,存款則有部 分用於支出被繼承人葉國美之喪葬費,是被繼承人葉國美所 遺財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因被繼承人葉國美 未有遺囑,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被告葉峻宏避不見面 ,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葉國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峻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鄭美英9 人)則稱:同意分割,亦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國美於108 年9 月7 日死亡,所遺遺產 中不動產部分已分割完畢,僅餘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葉國美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被繼承人葉 國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楊梅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 至20、23至33、38至40、57至62、69至78、89至215 、 219 至22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葉國美之遺產 稅申報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全卷),且為被告鄭美英



9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228 頁背面、第 246 頁背面),被告葉峻宏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國美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葉國美所遺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葉國美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葉國美所遺 且尚未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到庭之 被告鄭美英9 人同意,被告葉峻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可 視為無意見,且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 法無違,對兩造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國美之遺產
┌─┬──┬────────────────┬────────────┬──────────┐
│編│遺產│ 遺產標示 │ 金額或數額 │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 │
├─┼──┼────────────────┼────────────┼──────────┤
│1 │存款│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外匯定期存款(帳│美金119,000.000000000 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號:000000000000) │及孳息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2 │存款│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美金2,957.68元及孳息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3 │存款│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新臺幣14萬363元及孳息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4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綜合活期│新臺幣65元及孳息 │ │
│ │ │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5 │存款│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新臺幣41元及孳息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6 │存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證券活期│新臺幣436元及孳息 │ │
│ │ │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7 │存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新臺幣9,300元及孳息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8 │股票│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404股及孳息 │ │
├─┼──┼────────────────┼────────────┤ │
│9 │股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萬9,408股及孳息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葉佐楨│6分之1 │
├──┼─────┼─────┤
│ 2 │被告葉芳玲│18分之1 │
├──┼─────┼─────┤
│ 3 │被告葉治君│18分之1 │
├──┼─────┼─────┤
│ 4 │被告葉治村│18分之1 │
├──┼─────┼─────┤
│ 5 │被告葉秀琴│6分之1 │
├──┼─────┼─────┤
│ 6 │被告葉芳育│24分之1 │
├──┼─────┼─────┤
│ 7 │被告葉芳芸│24分之1 │
├──┼─────┼─────┤
│ 8 │被告葉治吟│24分之1 │
├──┼─────┼─────┤
│ 9 │被告葉治伶│24分之1 │
├──┼─────┼─────┤
│10 │被告鄭美英│6分之1 │
├──┼─────┼─────┤
│11 │被告葉峻宏│6分之1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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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