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49號
TYDV,109,家繼訴,49,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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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鍾國樑 
      鍾嘉蔚 


      王銘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王培基 
      王培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   告 王培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9,611 元,惟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9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又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晨軒遺有如附表
編號1 至21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各1/6 ,
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簽署遺產分配暨債務分擔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就其中編號1 至4 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及所遺債務(
含附表編號22債務)達成協議,然被告王培基王培礎拒不依系
爭協議履行,而先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 至4 之遺
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編號5 至21之款項,
並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99條、第101 條、第91條及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王培基王培礎給付款項,若認系爭協議書業經被
告撤銷,則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晨
軒所遺附表編號1 至22之遺財產及債務,並依民法第91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培基王培礎給付款項,而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按系爭協議之分割
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如附表編號5 至
21之遺產,其中編號6 由被告王培基先取得1,652 元、編號21由
原告鍾國樑先取得9,684 元,其餘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㈢被告王培基王培礎各應給付原告鍾國樑66萬4,989 元,
及其中65萬9,344 元自108 年12月4 日起、其中5,645 元自109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㈠被繼承人王晨軒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22之遺產,其中編號2 、
4 單獨分配予原告鍾國樑,編號6 由被告王培基先取得1,652 元
、編號21由原告鍾國樑先取得9,684 元,其餘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㈡被告王培基王培礎各應給付原告
鍾國樑44萬2,371 元,及其中43萬6,726 元自108 年12月4 日起
、其中5,645 元自109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件先位聲明第1 、3 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
議,尚非逕為分割遺產,第2 項為分割遺產,備位聲明第1 項為
分割遺產,第2 項為損害賠償,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先位聲明
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取得之不動產價值
為165 萬7,450 元(即附表編號1 、3 加總),第2 項訴訟標的
價額即原告分割取得之財產價值為7 萬5,844 元(即附表編號6
扣除1,652 元之餘額加計編號21扣除9,684 元之餘額,再加計編
號5 、7 至20之總和,乘以原告3 人合計之應繼分,再加計9,68
4 元後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
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132 萬9,978 元(66萬4,989 +66
萬4,989 =132 萬9,978 ),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06 萬3,272 元(165 萬7,450 +7 萬5,844 +132 萬9,978
=306 萬3,272 );備位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分
割取得之財產價值為160 萬9,373 元(即附表編號6 扣除1,652
元之餘額加計編號21扣除9,684 元之餘額,再加計編號2 、4 至
5 、7 至20之總和,乘以原告3 人合計之應繼分,再加計編號1
、3 及9,684 元後之總和,扣除編號22乘以原告3 人合計之應繼
分後之餘額),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
為88萬4,742 元(44萬2,371 +44萬2,371 =88萬4,742 ),是
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9 萬4,115 元(160 萬9,37
3 +88萬4,742 =249 萬4,115 ),依首開規定,應擇先、備位
中價額較高之306 萬3,272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1,393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 萬9,611
元後,尚不足繳納178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項│財產│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數額或價額 │  備註       │
│次│種類│                     │     │(新臺幣) │          │
├─┼──┼─────────────────────┼─────┼──────┼──────────┤
│ 1│土地│新竹市○區○○段000地號          │1/4    │151萬7,250元│          │
├─┼──┼─────────────────────┼─────┼──────┼──────────┤
│ 2│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26萬5,400元│          │
├─┼──┼─────────────────────┼─────┼──────┼──────────┤
│ 3│建物│新竹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竹市000   0 0000000 0          0
0 0  00區○○○路00巷00號)          │     │      │          │
├─┼──┼─────────────────────┼─────┼──────┼──────────┤
│ 4│建物│桃園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全部   │ 3萬5,400元│          │
│ │  │市○○區○○里00鄰○○巷0 ○0 號)    │     │      │          │
├─┼──┼─────────────────────┼─────┼──────┼──────────┤
│ 5│存款│郵局儲金存款(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2│全部   │   5,219元│          │
│ │  │2672 -0 )                │     │      │          │
├─┼──┼─────────────────────┼─────┼──────┼──────────┤
│ 6│存款│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全部   │   7,910元│          │
│ │  │8 )                   │     │      │          │
├─┼──┼─────────────────────┼─────┼──────┼──────────┤
│ 7│存款│玉山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全部   │   4,489元│原始金額為美金96.40 │
│ │  │6 )                   │     │      │元、港幣402.07元、人│
│ │  │                     │     │      │民幣17.58 元,依起訴│
│ │  │                     │     │      │時臺灣銀行買入現金匯│
│ │  │                     │     │      │率收盤價換算為新臺幣│
├─┼──┼─────────────────────┼─────┼──────┼──────────┤
│ 8│存款│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全部   │ 1萬878元 │          │
├─┼──┼─────────────────────┼─────┼──────┼──────────┤
│ 9│存款│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全部   │   3,511元│          │
├─┼──┼─────────────────────┼─────┼──────┼──────────┤
│10│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25-2-0│全部   │   5,181元│          │
│ │  │0-00-000000-0 )             │     │      │          │
├─┼──┼─────────────────────┼─────┼──────┼──────────┤
│11│存款│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全部   │   3,747元│          │
│ │  │-1-0)                  │     │      │          │
├─┼──┼─────────────────────┼─────┼──────┼──────────┤
│12│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全部   │   9,842元│          │
│ │  │232 )                  │     │      │          │
├─┼──┼─────────────────────┼─────┼──────┼──────────┤
│1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全部   │    428元│          │
│ │  │184 )                  │     │      │          │
├─┼──┼─────────────────────┼─────┼──────┼──────────┤
│1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全部   │    317元│          │
│ │  │742-3 )                 │     │      │          │
├─┼──┼─────────────────────┼─────┼──────┼──────────┤
│15│存款│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全部   │   1,388元│          │
├─┼──┼─────────────────────┼─────┼──────┼──────────┤
│16│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全部   │    590元│          │
├─┼──┼─────────────────────┼─────┼──────┼──────────┤
│17│存款│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全部   │    226元│          │
├─┼──┼─────────────────────┼─────┼──────┼──────────┤
│18│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全部   │    308元│          │
│ │  │780-0)                  │     │      │          │
├─┼──┼─────────────────────┼─────┼──────┼──────────┤
│19│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全部   │    798元│          │
│ │  │1)                    │     │      │          │
├─┼──┼─────────────────────┼─────┼──────┼──────────┤
│20│金錢│中華郵政保單終止給付金(保單號碼:00000000│全部   │  7萬523元│          │
│ │  │)                    │     │      │          │
├─┼──┼─────────────────────┼─────┼──────┼──────────┤
│21│金錢│現金                   │全部   │ 1萬8,300元│          │
├─┼──┼─────────────────────┼─────┼──────┼──────────┤
│22│債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           │全部含利息│154萬8,641元│          │
│ │  │                     │、違約金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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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