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22號
TYDV,109,家繼訴,22,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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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國耀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黃芳枝 

      黃恭娥 

      黃貞嬌 


被   告 廖黃金連
被   告 林韻編(即黃俊雄之繼承人)

      黃欣偉(即黃俊雄之繼承人)

      黃欣怡(即黃俊雄之繼承人)

      黃欣慧(即黃俊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娘桔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死 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 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 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繫屬 後,被告黃俊雄於109 年9 月29日死亡,嗣原告具狀由其合 法繼承人即被告林韻編、黃欣偉黃欣怡黃欣慧承受訴訟 ,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娘桔於69年11月4 日死亡,原告 、被告黃俊雄黃芳枝黃恭娥黃貞嬌廖黃金連為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嗣因被告黃俊雄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被告林韻編、黃欣偉黃欣怡黃欣慧為法定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娘桔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 目欄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惟被告等人均無法聯繫,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黃娘桔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原告主張黃娘桔於69年11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原告、被告黃芳枝黃恭娥、黃貞 嬌、廖黃金連、林韻編、黃欣偉黃欣怡黃欣慧為法定繼 承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迄今仍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屬實。復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原告及被告等人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娘桔所遺如附表一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娘桔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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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2.7 │1/4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 2 │桃園市楊梅區永福段 1404 之 1 │219.31 │1/4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地號土地 │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43.21 │1/10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923.5 │840/9600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 1 │黃國耀 │1/6 │ │
├──┼───────┼──────┼──────┤
│ 2 │林韻編 │1/6 │黃俊雄之繼承│
│ │黃欣慧 │ │人,就左開應│
│ │黃欣怡 │ │繼分比例維持│
│ │黃欣偉 │ │公同共有 │
├──┼───────┼──────┼──────┤
│ 3 │黃芳枝 │1/6 │ │
├──┼───────┼──────┼──────┤
│ 4 │黃恭娥 │1/6 │ │
├──┼───────┼──────┼──────┤
│ 5 │黃貞嬌 │1/6 │ │
├──┼───────┼──────┼──────┤
│ 6 │廖黃金連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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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