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余劉和妹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萱
被 告 余樹業
余錦業
余玉群
余玉蘭
余玉美
余玉雲
余玉珠
余炫業
余鈞業
余樞業
余玉琴
余玫萱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余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阿生所遺之遺產,然原告 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遺產若為不動產,亦應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始得為之。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繼承系統表尚有養 子余運送,被繼承人兒子余湧業尚有兒子余宗翰,原告未列 余運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余宗翰為被告、亦未敘明原因, 顯非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致本院無從確認該 本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全體,且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似有人拋棄繼承;又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遺產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主張之繼承人不 一致,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為此,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3 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補正適格
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最新、完 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暨指明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㈡余阿生、余詹五 妹、余作庭、余運送、余湧業之除戶謄本。㈢繼承人是否有 拋棄繼承。㈣民事起訴狀聲請本院發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依據 及聲請理由。㈤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 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最新土 地謄本。㈥被繼承人之完稅或免稅證明書。㈦上開書狀並應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於109 年12月21日送達至原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惟 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