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9年度,13號
TYDV,109,家婚聲,1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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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重信 
相 對 人 吳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結婚,育有一 女,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相對人自109 年2 月起無故 攜未成年子女在外居住,致兩造未能同居生活,亦不讓聲請 人探視女兒,經勸告無效,惟聲請人仍希望維持完整家庭, 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會言語辱罵相對人、摔 擲物品,屢屢對相對人施加家庭暴力,以致於相對人心生畏 懼無法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即使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相對人 仍會傳送訊息辱罵相對人,更不斷對相對人興訟,令相對人 不堪其擾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 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 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事由無關。(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12 號裁定參 照) 蓋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維繫家庭關係及感情之重要憑藉, 透過同居、分享、分擔彼此之生活而建立互信基礎,是為法 定是夫妻同居不僅為而夫妻一方之權利及義務,在判斷一方 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除考量是否為一方基於工作 、生活所為之選擇外,亦應考量他方同居之權利是否遭剝奪 。亦即,除夫妻一方有家暴、虐待等明顯違法情事外,夫妻 間感情不睦之因素,除非能明顯能判定責任歸屬,應視情節 是否已經造成任何人在相同情況下均無法繼續同居之程度, 要不得一旦發生衝突或爭執,即作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否則,形同對於夫妻一方課以高標準之夫妻和睦義務 ,使夫妻履行同居之法定義務形同具文,亦不利於家庭關係 之建立與維繫。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9 年2 月起擅自搬離兩造住所,



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惟據相對人到庭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號暫時 保護令109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家護 字第804 號通常保護今查核無訛,可知於兩造同住期間,聲 請人情緒控管不佳,會以「你肯定給他幹過」、「幹你媽基 ( 雞) 巴」、「狗雞巴」、「爛人」、「破格的人」、「 你雞巴給人吃」、「你急著討客兄是嗎」、「吵你媽的」 、「找完客兄沒」、「我幹你媽大雞巴」等不堪言語辱罵 相對人,並於兩造發生口角時對相對人有丟擲物品之暴力 舉動,相對人亦為此聲請保護令在案,兩造更因而分居迄 今;於分居期間,聲請人亦不止一次傳送含有「你這樣破 不配當他媽媽」、「你這種廢物」、「我操他馬的」、「 我操你的」、「破麻」、「機吧又臭」、「不要臉」、「 破B 」、「你真的很髒」、「幹你娘」待語,足證相對係 遭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對婚姻生活心生畏懼致 不敢同居,即有不能之正當理由,況此分居狀態顯可歸咎 於聲請人,是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顯屬無據 。
五、綜上,兩造同住、分居迄今,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言語、 行為,已嚴重侵害相對人之人格,兩造已難友善互動與溝通 ,更遑論同居以共營美滿幸福之婚姻生活,在此情形下,若 勉強兩造同居一處,兩造極可能再生嚴重對立衝突,聲請人 雖欲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以圓滿婚姻家庭,但在兩造 未能相互溝通諒解前,陸續發生多次家庭暴力衝突之情況下 ,足認相對人有別居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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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