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94號
TYDV,109,婚,294,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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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94號
原   告 江榮華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黃碧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屋生活。被告脾氣控管不佳,對於金錢及事物 控制慾望強烈,原告為求家庭和樂,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並告知提款 密碼。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要求原告出售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賣得價金交付被 告,因原告不從,被告即藉生活瑣事與原告爭吵,誣指原告 外遇,原告為維持家庭和樂,遂搬離兩造共同生活地。二、被告於108 年間脫序行為嚴重,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為下列一 般人無法忍受行為,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繼續共同生活。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陸續於107 年11月12日、108 年3 月28日 、108 年4 月15日、108 年6 月6 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取款憑條填寫取款日期、帳號、金額,並於存戶簽章欄盜 蓋原告印章,再向八德大湳郵局自原告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90萬元、19萬元、5 萬4,000 元、1 萬5,000 元,合計 115 萬9,000 元,被告將原告存款提領一空,使原告生活陷 於困頓,損害原告利益,此經原告提出告訴,此部分雖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查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已提出 再議聲請。
㈡又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權,竟於108 年6 月6 日持原告身分證 及印章前往原告勞保投保單位桃園市水泥業職業工會,偽稱 原告身體不適簽立切結書,代原告辦理退會、退保手續,復 於108 年6 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意圖使原告 老年生活失所依據,原告收到老年給付申辦進度通知,向勞



工保險局撤銷申請,此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㈢原告因被告脫序行為心力憔悴、身體不適,檢查罹患憩室炎 、胃潰瘍、乙狀結腸瘜肉及疑似膽管腫瘤,於108 年9 月2 日至108 年9 月9 日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僅來醫院一次,且 非探視原告而係指責原告不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明知 原告無金錢繳納醫療費用,竟拒絕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原 告只得向他人借支。
㈣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原告名下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1 樓房屋,自96年起出租之租金均係其所收取,被告 卻將該房屋之地價稅繳納通知交給原告要原告自行繳納,原 告只得向他人借貸以支付稅賦。
三、上述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所為,破壞兩造共同生活圓滿及幸 福,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貳、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對數字、文字認知能力不足,且年少時遭高壓電電擊 致左手肢障,有書寫障礙,故將金融機構存摺、身分證、印 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母親亦將不動產權狀交由被告保管 ,此為兩造向來婚姻生活模式,結婚迄今已有37年,原告認 此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令人匪夷所思。又前於 107 年間,有仲介詢問被告系爭土地是否一起出售,被告與 原告商議,原告母親表示不會將土地賣予外人等語,此提案 遂就此作罷,並無原告所稱發生爭吵情事。原告曾有三次外 遇,被告隱忍為家。約於106 年初,原告假日會至住家附近 市場原告表妹擺設攤位幫忙,經常中午收攤至晚上才回家, 被告詢問其去處,原告稱是在公園看人下棋,惟被告至公園 並未見原告身影,原告含糊其詞。又該攤位於107 年11月間 結束,曾於107 年12月某日原告手機每隔5 分鐘響鈴,原告 神情怪異不接手機,且拒絕被告查看,並以暴力施加被告, 嗣原告即離家出走,此為原告離家之真正原由。二、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及有日常家務代理權,被告與原告婚 姻生活特殊,因原告認知能力不足及肢障,故日常家務代理 權範圍更廣,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是購買儲蓄險、繳納 家庭成員保險費、為原告參加法會祈福消災、醫療費及家庭 開銷,此乃基於夫妻互補、家庭財務規劃而為;又原告離家 迄今未歸,被告書寫切結書、申請書請領一次退休金,是為 保全被告與原告日後養老金,以免原告一時差池致終生遺憾 ,阻斷原告回家之路。換言之,被告所為是出於保全一家日 後生活之計,此乃為人妻處此逆境無奈之舉,不符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對被告提出偽 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檢察官調查後分別為起訴及不起 訴處分,不起訴部分原告提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而起訴部分,因告犯行輕微,刑事判決給予被告緩刑。 原告離家不告知行蹤,直至108 年9 月6 日刑事偵查庭被告 方知原告住院,被告遂至聖保祿醫院探問原告,期間停留約 30分鐘,原告未嘗假以顏色,被告為免影響原告休養,僅得 倖然離去,至於支付醫藥費,必須要讓被告知道原告何時出 院,被告方能支應;被告嫁入江家為人婦,操持家務,長期 積勞,疾痛纏身,罹患關節炎、靜脈曲張、右側膕靜脈急性 栓塞及血栓、右側股靜脈急性栓塞及血栓、尋常性乾癬、關 節病型乾癬、其他乾癬性關節病變、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雙膝挫傷,原告何嘗給予為人夫應有之關懷,縱或如此 ,被告猶參加法會為原告祈福消災,足見被告對原告之用心 。被告保管權狀、存摺、印章就處理日常家務之行為,原告 依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刑事告訴,故就房地部分, 被告不宜再經手。
三、原告離家迄今未拿取分文供家用,家中經濟入不敷出,出租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租金2 萬元為家中主要收入, 原告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載有「…承租人不得再將租金交付 黃碧芬…」等語,雖租約為被告簽訂,只有被告有收取租金 權限,但被告仍讓原告收取租金,供原告在外生活之資,被 告對原告仍有情愛存在,原告返家即可回歸正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婚後將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嗣原告拒絕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要求,被告即藉生活瑣事 與原告爭吵,誣指原告與他人外遇,原告便搬離兩造共同住 處,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107 年11月12日、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15日、108 年6 月6 日,盜蓋原告印章 ,向八德大湳郵局提領90萬元、19萬元、5 萬4,000 元、1 萬5,000 元,合計115 萬9,000 元款項,使原告生活陷於困 頓,又於108 年6 月6 日向桃園市水泥業職業工會偽稱原告 簽立切結書,代原告辦理退會、退保手續,復於108 年6 月 1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老年給付,意圖使原告老年生活 失所依據,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偵結後分 別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不起訴部分原告已聲請再議等情, 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6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 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13至26頁)。被告 則辯稱伊確有懷疑原告外遇,兩造因此衝突,原告即於107 年12月間離家迄今,被告領取款項是為購買儲蓄險、繳納家 庭成員保險費、為原告參加法會祈福消災、醫療費及家庭開 銷;另書寫切結書、申請書請領原告之一次退休金給付係為 保全被告與原告養老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中不起訴部 分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起訴部分因被告犯 行輕微,刑事判決給予緩刑等語,並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法會識別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3號 處分書、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0、80至83、98頁)。茲就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 ,分述如下:
㈠有關盜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存款115萬9,000元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90萬元的部分,是因為我有購 買一個保險,我跟告訴人(指原告)的錢都是共用的,所以 我買保險就從他的帳戶內提出,這件事我有跟他說,他沒有 反應,我就當他同意了」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6200號卷第 36頁),顯見原告並未表示同意,僅因原告未予回應,被告 竟認作同意之主張,擅自提領9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並以之 購買自己名義之定期儲金存單(見108 年度他字6200號卷第 47頁);雖被告以伊與原告的錢都是共用的等語為辯,然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刑事偵查中任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結婚 後就沒有外出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是以,被告婚 後未有工作應無任何收入所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係屬原 告一人勞力所得,縱原告事前有將存摺、印章交付其保管, 其未經原告同意領用90萬元高額存款轉作自己之定期儲蓄存 單行為,應非屬夫妻日常家務得代理之範圍。再者,被告同 日除提領90萬元外,另提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轉入 被告設於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表示所 領取之100 萬元現仍在其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核與被告大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所顯示當日轉入10萬元係供 被告繳納「首期保費」之情形不符(見108 年度偵字28641 號卷第16頁反面)。顯示被告另有其他107 年投保之保費需 繳納,此似為原告所不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 是否能將定期存單解約(檢察官因被告誤導為90萬元係購買 保險契約,見108 年度他字6200號卷第36、39頁反面)將金 錢還給原告時,被告亦表示同意會去和保險公司處理,並向



本院坦稱:「檢察官問我保險是否可以退,把錢還給他(指 原告),我說可以」等語,以致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因「被 告於偵查中亦表明此部分保險金可與保險公司解約,並將相 關款項返還,益見其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駁回原告之 再議(參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3號處分書 )。惟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迄未返還款項;而其不返還原 告90萬元之原因,其先於本院109 年5 月8 日審理時陳稱: 「伊沒有還錢,因為檢察官沒有說一個期限,我不知道該如 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復於本院109 年10 月12日審理中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陳稱:「(問:仍不 還原因?)如果現在返還的話,之後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被 告會落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示被告並無竣悔實 據,無視於原告存款已被提領一空,無維持生活之依靠,僅 為保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僅存財 產上之利益而已。
⒉被告對於其提領19萬元部分之陳述,其先於檢察官108 年8 月27日偵查中供稱:(用途)我忘記了;另於檢察官108 年 9 月6 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轉到我的郵局存簿,部分是用來 扣繳水電、瓦斯費用的;復於檢察官108 年11月12日偵查中 供稱:「(問:是否有提領19萬元?)我有出國去印度朝聖 ,還有3 萬元匯入我存摺供我繳交水電費」等語(見108 年 度他字第6200號卷第36頁反面、39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繳納 家人所有保費、醫療險、意外險等語(見本院卷89頁反面) ,前後所述不一。經核對原告郵局帳戶中確有於108 年8 月 27日提領19萬元之同日,將其中3 萬元轉入至被告存摺(見 18年度偵字第28641 號卷第16頁反面),另被告又辯稱其有 去印度旅遊團11天支出團費5 萬3,000 元並提出護照簽證內 頁為證(見108 年度他字第6200號卷第44、54頁),然依被 告護照簽證內頁顯示其係於108 年4 月7 日出境、同年月14 日入境,期間僅7 天而非11天,且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國之 事實,尚無法證明所支出之費用若干,是被告縱有至印度朝 聖7 日行程支出團費,金額究竟若干,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領取19萬元中之其餘16萬元部分去向不明。 ⒊被告對於提領5 萬4,000 元部分之陳述,於檢察官108 年8 月27日偵查中先供稱:係為了繳納投保原告及3 名子女的保 險費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200號卷第36頁反面);嗣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供家庭生活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89 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投保 原告及子女107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及108 年續期保費送金



單暨繳費證明書(見108 年度他字6200號卷第52頁),顯示 被告係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納108 年度之保費,且扣款時間 為108 年7 月1 日,而被告提款5 萬4,000 元時間為108 年 4 月15日,時間上不相符合,況該保費之總和為5 萬748 元 ,與被告提領之金額亦不相符,是其所辯係為繳納保費云云 是否真實實屬有疑。抑且,被告以原告離家後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導致其家庭經濟已入不敷出等語為辯,另稱其所提 領款項係用以繳納全家人之保費(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然被告果真已無法維生,則該領取款項應供其生活之需為是 ,豈有挪用存款用以繳納高額保費之理。再者,依據被告所 臚列投保家人保單內容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 示保單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均為被告(僅其中一份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期滿受益人均為被告 ,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既然上開保單之保費係由原告存款 所繳納,其要保人本應為原告始為正辦,顯見被告係為其個 人之利益為投保。
⒋被告對於提領1 萬5,000 元部分之陳述,於檢察官108 年8 月27日偵查中先供稱:係為了供小孩之生活費;嗣於本院10 9 年5 月8 日審理中又改稱:係為繳納子女江宸彬之保險費 7,000 多元及剩下用於家用等語(見本院卷89頁反面),前 後所述不一。又其提領款項時間為108 年6 月6 日與保險公 司扣款時間不符,已如前述;而其另以提款目的是為供家用 及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離家後未拿分文供家用,家中 經濟入不敷出等語為辯,惟被告亦不否認其所居住房屋之一 樓自96年起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有2 萬元租金收入均為其所 收取,供作家庭生活之用。原告雖於107 年底離家,租金仍 由被告繼續收取,且被告與長子、媳婦、次子同住,又渠等 每月各提供1,000 元,共3,000 元補助被告此為被告所自陳 (見108 年度偵字28641 號卷第13頁),然其子女斯時均已 成年,即子女江宸璿(73年6 月28日生)34歲、江淑櫻(74 年8 月10日生)33歲、江宸彬(78年2 月19日生)29歲,均 有工作能力,能以勞動力賺取基本工資維生不需要父母扶養 ,則被告每月有2 萬元之租金收入及子女3,000 元之孝親費 ,已足供被告繳納水電及其一人之生活所需;然被告卻自10 7 年11月12日起至108 年6 月6 日間短短7 個月內領走115 萬9,000 元(此尚不包含107 年11月12日被告另提領10萬元 以繳納其另有投保保險之首期保費部分),系爭帳戶餘額僅 剩473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已讓原告生活無所依靠。 ㈡被告偽造文書行為部分:
被告除自原告系爭帳戶於108 年6 月6 日領走1 萬5,000 元



後讓系爭帳戶僅剩473 元,並於同日即向原告從事營造業工 作之勞保投保單位桃園市水泥業職業工會,假藉原告身體不 適為由,偽造原告同意被告代為辦理工會退會事宜切結書, 另於108 年6 月11日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文書,偽簽原告署名,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持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老年給付,嗣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該署偵查後 認定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罪而提起公訴,嗣於109 年7 月8 日 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上開二 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二年確定。被告上開所為意欲使原告財產歸於其個人 掌控之下,完全不顧及原告當時仍在從事工作有投保勞保之 需,其對原告已失婚姻中夫妻應本於互敬、互愛、互諒之誠 摯基礎,互相扶攜之態度,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作為,不惜透 過刑事告訴手段處理夫妻紛爭,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嚴重 破綻,夫妻情感已不復存在。
㈢至原告另主張因罹患憩室炎、胃潰瘍、乙狀結腸瘜肉及疑似 膽管腫瘤,於108 年9 月2 日至108 年9 月9 日住院期間, 被告僅前往醫院一次,且係指責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 明知原告已無金錢,竟拒絕支付原告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離家未告 知行蹤,於108 年9 月6 日刑事偵查庭伊始知原告住院,被 告遂前往探問原告,有關醫藥費要知道原告何時出院方能支 應等語。查本件兩造因原告離家而分居迄今,被告稱其不知 原告行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提出告知行蹤或住院 已通知被告知悉之事實,自難期待被告能多次前往探視或照 顧原告,縱被告當時未能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亦難認被告 有可歸責之處。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 第1 052 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 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審 酌本件原告於107 年間與被告爭吵後逕自離家在外居住,行 為固有可議,然被告不思積極溝通謀合,促成原告返家,竟 為掌控原告財務,未經原告同意擅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復未得原告授權,偽造文書幫原告辦理退保,並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老年給付,導致兩造關係加劇惡化,原告就此與被告 對薄公堂,被告雖於偵查中表明願意返還90萬元予原告,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其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維持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或辯以其不知如何處 理或稱如果現在返還,其之後提出剩餘財產分配會落空等語 ,足見被告並無返還上開存款之意,僅係虛應敷衍;另觀諸 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八德區廣福段379 地號土地權狀一事時, 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卻對原告呼之:「沒路用的人(台語 )你所有的權狀在你媽媽的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益見兩造平日相處被告並未能尊重原告,以沒路用的人( 台語)稱呼、鄙視原告,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中被告較為強勢 ,應屬可信。至被告主張原告有外遇3 次等情,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而被告卻以懷疑原告外遇為由, 為保全自我利益竟將原告存款提領一空,甚至欲斷絕原告投 保勞保之生機,兩造婚姻關係在被告強勢之氛圍下,顯難期 待夫妻能再續情緣。兩造婚姻目前雖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 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原 告主觀上既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 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 係之破綻既生且難以修復,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任何人倘 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且對婚姻破綻之歸責兩造責任相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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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