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楊慧芬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相 對 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36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不含未 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 碧玲負擔7/10,餘由聲請人楊慧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 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1/2 ,餘由聲請人 楊慧芬負擔。兩造均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 25,108元( 參106 年04月14日105 年度訴字第1848號裁定) ,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 15,543元,合計為30,997元【計算式: 15,454+15,543=30,9 97元】,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320 元。依第一、二審 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未上訴及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總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7/10即為21,6
98元【計算式:30,997×7/ 10=21,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總營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楊碧玲負擔1/2 即為660 元【計算式:1,320 ×1/2= 660 元】。又聲請人聲請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36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007號裁定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是該部分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總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58元【計算式: 21,698+660=22,358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