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陳宥錡
相 對 人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瑩漂
相 對 人 李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25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5 年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68%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重上字第4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7%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22% ,餘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 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0% ,餘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確定。聲請人於第二、三審訴訟中聲請訴訟救助,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聲 字第454 號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裁定),本院於 民國110 年2 月18日以109 年度司他字第92號裁定依職權向 兩造徵收訴訟費用額,是關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分 擔之金額、第三審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範 圍內,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8,208,193 元( 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 第3 號,卷二第230 頁)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279元, 並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在案,又第一審法院於105 年12月8 日發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查明聲請人是 否有看護之必要與行情,及鑑定其勞動減損比例,經聲請人 預納鑑定規費10,000元(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裁定 ,卷二第3 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證明2 紙在卷為憑,第一審 訴訟費用合計92,279元【計算式:82,279元+10,000 元=92, 279 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2,598,580 元,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0,110 元( 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裁定,卷二第245 頁) ,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5,609,613 元,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4,808元( 本院10 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裁定,卷二第245 頁) 。是依第二審 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7% 即43,371 元【計算式:92,279元×47%=43,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8,908元【計算式:92,279元-43,37 1 元=48,908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22% 即18,658元【計算式:84,808元×22%=18 ,658元】,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6,150元【計算式:84,808 元-18,658 元=66,150 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2,029元【計算式:43,371元+18, 658 元=62,029 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0,250元【計算式:聲請人預納92,279元- 聲請人 負擔62,029元=30,250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相 對人無庸負擔訴訟費用,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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