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015號
TYDV,109,司繼,3015,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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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董俊鑫 
      董維平 
      董春香 
      董亞靜 
      董維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維華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 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美倫及子女董國舟、董婕如已另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翁 楷鈞、翁梓菲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翁 楷鈞、翁梓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 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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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