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906號
TYDV,109,司繼,2906,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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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許念翔 

聲 請 人 許甜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湘櫻 
聲 請 人 張維昇 
聲 請 人 張嘉潔 
聲 請 人 張嘉靚 
聲 請 人 林婉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青龍 
聲 請 人 林昱儒 
聲 請 人 沈弘宇 
聲 請 人 沈婉綺 
聲 請 人 簡呈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婉綺 
聲 請 人 劉艾琳 
相 對 人 林璟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璟子於民國109 年 9 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孫輩、曾 孫輩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璟子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查屬無訛,聲請人並自陳其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曾孫輩繼承人,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查,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親等近者繼承人除潘淑雲等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被繼承人中尚有第一順位親等 近者繼承人潘金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準此,聲請人等 於本件繼承開始時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遽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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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