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502號
TYDV,109,司拍,502,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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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洪育德 


相 對 人 范永泰(原名:范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1,3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1,2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建號1443號之 建物亦為本件抵押權之客體,然由聲請人所提之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該建物因未辦理登記,故無從認為該建物已設定抵 押權予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就此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於 法顯有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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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