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92號
TYDV,109,司他,92,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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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陳宥錡 
被   告 李明財 
被   告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瑩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財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裁定
准許(10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裁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7,19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財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58,9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原重訴字第3 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8%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 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重上 字第4 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7% ,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原 告負擔22%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 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0



%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 就追加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臺灣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聲字第1346號裁定准許,有相關裁判正本在卷可稽。另關 於第一審應分擔之金額、第二審兩造上訴之訴訟費用不在本 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範圍內( 另參本院109 年 度司聲字第496 號裁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分別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82,279元 │不含原告已預納之鑑定規費10,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40,110元 │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裁定。 │
│( 原告本訴之│ │ │
│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註1)98,307 元│( 一) 原告於追加上訴請求被告連帶再│
│( 原告追加之│ │給付6,616,642 元本息。 │
│部分) │ │( 二)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84,808元│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裁定。 │
│( 被告本訴之│ │ │
│部分) │ │ │
├──────┼───────┼─────────────────┤
│第三審裁判費│(註2)97,876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 │ │暫免負擔。 │
├──────┼───────┼─────────────────┤
│受訴訟救助人│(註3)137,199元│ │




│即原告應向本│ │ │
│院繳納之訴訟│ │ │
│費用額 │ │ │
├──────┼───────┼─────────────────┤
│被告應向本院│(註3)58,984元 │ │
│繳納之訴訟費│ │ │
│用額 │ │ │
├──────┴───────┴─────────────────┤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註1: │
│一、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原告本訴之部分)為40,110元。 │
│二、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15,222 元( 計算式:2,598,580+6,616,6│
│ 42=9,215,222元) ,其訴訟費用為138,417元。 │
│三、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原告追加之部分) 為98,307元。( 計算式:138,4│
│ 17-40,110=98,307元) │
│註2: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86,519 元( 計算式:3,840,662+2,645,8│
│ 57=6,486,519元) ,其訴訟費用為97,876元。 │
│註3: │
│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7,199 元。 │
│ (計算式:98,307×40%+97,876=137,199元) │
│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
│ 免預納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58,984元。 │
│ (計算式:98,307-98,307×40%=58,9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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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