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潘思如即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欽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 完結,並經相對人之母公司即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新麗華公司)指派吳欽生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 指定擔任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7 年7 月31 日桃院勤民園103 年度司字第4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 函、華新麗華公司第19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帳冊及文件 保存人指派書、簿冊文件明細、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 、13、14、31、35、37頁),復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 司字第291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經核無訛,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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