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盧冠樺
被 上訴人 胡瑞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原訴
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萬元【計算式:11萬元
+86萬元(1 萬元×86月〈108 年1 月15日至115 年3 月15日〉
)=9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85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