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PHAN TIEN VINH(潘進永)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黃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7 月起受雇於被告,依被告指 示至其施作之營造廠擔任勞工,原告與范文利、吳文班、丁 文進、杜文利(下稱范文利等4 人)均為逃逸之越南籍勞工 ,范文利等4 人亦陸續受雇於被告,因僅原告得以中文溝通 ,故薪資均係由被告交予訴外人即工地主任拓誠高後,再轉 交予原告代為發放。惟被告一再以營造商未發放款項為由, 藉故拖延薪資,嗣因范文利等4 人經警查獲,需遣返越南, 亟需用錢,故由原告先行墊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予范文 利等4 人,原告則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薪 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雇用原告及范文利等4 人,也未曾與黃正 雄、黃慶豐一起工作過,他們不知道伊工作的狀況,伊不知 為何原告向伊請求薪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范文利等4 人均為被告雇用之勞工,而請求被 告給付由原告代墊之薪資70萬元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及范文利等4 人是 否為被告所雇用之勞工?被告有無積欠渠等薪資70萬元?經 查,本件原告以黃正雄及黃慶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原告及 范文利等4 人均為被告之勞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38 號卷宗(下稱偵字卷), 證人黃正雄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原告、范文利等人均受雇於 被告,從事板模工作,拓誠高為被告之工頭,其不知被告如 何聘僱外籍勞工。薪資由被告或拓誠高負責發放,他們會把 薪水全部交給阿龍(即原告),再由阿龍轉交等語(見偵卷
第95至99頁)。核與證人黃慶豐於警詢中陳稱:拓誠高算是 被告的工頭,調工人都是拓誠高在調,拓誠高也會調越南籍 外國人去工地工作,每次薪資都是由拓誠高發現金,原告和 范文利等4 人也會向拓誠高催討薪資,拓誠高說以後會結, 但最後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背面),互核吳文 班於警詢中陳述:伊會在桃園龍潭的工地打工,工地組長叫 阿國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末核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 :拓誠高有和伊去律師那邊談,對完帳後,拓誠高有承認積 欠我7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背面),是就上開證人所 陳,原告與范文利等4 人究係由被告、拓誠高,抑或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國」所雇用,並支付薪資等情,渠等證 述內容差異甚鉅,故原告及范文利等4 人之雇主是否確為被 告乙情,已非無疑。末查,縱認被告確為原告及范文利等4 人之雇主,原告究以何依據計算被告積欠其與范文利等4 人 之薪資總額為70萬元?以及原告已為被告墊付70萬元與范文 利等4 人等情,原告自始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均未盡舉證之責。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 311 條、第312 條、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